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金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英俊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BI0374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B-72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1時3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3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該處路寬740公分(原告現場測量),原告車寬豐田WISH172
公分,停車後尚能供2部車交會,又無占用停車場或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情況,舉凡大型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等救災車輛皆能迅速通過,何來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原告車窗前長期置有電話,且原告停車位置並未有消防栓、紅線、黃線等等,員警僅憑檢舉人檢舉資料舉發,未到場勘查、廣播、鳴笛、勸導,顯然程序違法。原告致電舉發員警請教其舉發基準,員警回稱係民眾檢舉(由採證相片能看出係行車紀錄器擷取),因原告停車位置會陷通行車輛跨越車道。
原告去電台中市交通局標線標誌科諮詢,承辦人回稱上開路段原來兩邊皆無邊線,常有雙邊停車情事,108年9月派員與里辦公處會勘後始單邊標劃紅線,原告向里長反映,里長回答原告稱:因爾來民眾檢舉有數十件,經與承辦人反映是否乾脆兩邊標劃紅線,承辦人稱該路段只能標劃單邊,另一邊可停車。原告所停位置並未有標線確定既成車道,對於舉發員警所稱之情形如屬實亦屬期待可能性,依目前市區道路時有所見,依此再無其他證據理由能證明原告有違規停車之證明。
㈡被告引用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其違規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所稱原告違規停車態樣截然不同,其案內之違規停車處所均有標線,本案停車處所並無標線,且原告並無違規停車,故無所謂阻卻違法性可言。本路段未標劃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民眾對法律所規定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法律概念普遍薄弱,及於何等路段停車將被處罰也無從得知,且該路段是否真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實據均於官方所掌握,例如因妨礙而發生車禍、妨礙公務車、消防車、救護車等等之通行,其數據均在官方,故如於該路段停車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疑慮,官方應主動於明顯處公告(於該路段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本路段禁止路邊停車)等標語,俾利民眾據以遵循,不應歸由民眾自行負判斷於該路段停車是否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責。民眾對此路段未有明顯標示(如設立告示牌、標線),且基於對國家法律之遵守及奉行,而確信其於該路段停車為合法之行。
於檢舉照片中可知,有多車因不能判斷是否於該路段停車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可能,即對法律(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確信及遵守,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反致該等車輛均無辜受罰。執勤員警應依照規定到場勘查勸導或由主管機關於明顯處公告本路段禁止停車,即能避免民眾在該路段停車,實不應以舉發取代勸導、告知。原告停車路段為對向車道邊線標劃紅線,原告停車位置並無標誌、標線,原告基於對政府的信賴並確認未有違規而停車該處。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舉發違反程序正義在先,致被告逕行裁處,兩機關執行業務實屬草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檢舉民眾行車紀
錄器前方畫面時間2019/11/0911:35:5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永春路口,11:35:56時畫面顯示右前方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路邊,11:35:58時至11:36:14時時該車前方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被迫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接著該車行駛至系爭車輛旁,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TDB-7210號,其左側後視鏡已收摺,左側車身與路面黃虛線間剩餘空間不足一台小客車通過,致使該車被迫跨越兩車道行駛。(二)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911:36:01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永春路口,
11:36:02時至11:36:16時,該車行經系爭車輛,畫面顯示其號牌為TDB-7210號,其左側後視鏡已收摺,左側車身與路面黃虛線間剩餘空間不足一台小客車通過,致使該車被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等情。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於違規採證當時,
其左側後照鏡已收摺,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依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而係屬「停車」狀態。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況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系爭車輛左側所餘空間,不足該車通過,致使行經該處之汽車,均被迫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與對向車道爭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
㈣本件係民眾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車主即
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3743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9日11時36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3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BI03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466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月22日中郵字第1099500175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9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處路寬740公分,系爭車輛為172公分,停車後
尚能供2部車交會,又無占用停車場或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情況,舉凡大型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等救災車輛皆能迅速通過,何來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⑴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911:35:5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永春路口,11:35:56時畫面顯示右前方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路邊,11:35:58時至
11:36:01時該車前方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被迫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接著該車行駛至系爭車輛旁,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TDB-7210號,其左側後視鏡已收摺,左側車身與路面黃虛線間剩餘空間不足一台小客車通過,致使該車被迫跨越兩車道行駛,影像於11:36:14時結束。⑵檢舉民眾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911:36:01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永春路口,11:36:02時該車跨越路面黃虛線行經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TDB-7210號,其左側後視鏡已收摺,左側車身與路面黃虛線間剩餘空間不足一台小客車通過,影像於11:36:16時結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
過永春路口路段,路面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將道路劃分為雙向各1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8年11月9日11時36分許,停放於路旁,車身佔據車道路面,左側後視鏡已收摺等情。而原告固不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靠路邊,但爭執停車後所餘道路寬度,尚能供2部車交會,救災車輛皆能迅速通過,亦無占用出入口之情況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同條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為公共場所出、入口、消防栓前或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公共場所出、入口、消防栓前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又按該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查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車身佔據車道路面,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顯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致使檢舉民眾車輛被迫跨越黃虛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始得繞越行經系爭車輛,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述停車位置未有消防栓、紅線、黃線等等,並執上開主張認何來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云云,難為採憑。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駕駛人停車時本應注意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已如前述,並對於占用車道路面停車,將妨礙他車通行,理應知之甚詳,由上開勘驗畫面亦知,該路段路面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將道路劃分為雙向各1車道,駕駛人停車於該處,以目視方式即得判斷同向車道所餘路面寬度,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尚須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顯然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故原告主張不應歸由駕駛人自行負判斷於該路段停車是否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責,因此路段未有明確標示,並無違規停車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11月9日,由檢舉人於108年11月15日提供上開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8年12月9日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7頁),於法自無不合。
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由該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知舉發員警就深夜時段之違規停車事實,固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本件違規並非發生於深夜時段,且係因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免予舉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員警僅憑檢舉人檢舉資料舉發,更未到場勘查、廣播、鳴笛、勸導,顯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無非乃屬其個人之法律認知,即非有據。況且,即便過去執法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或他人得以經常在上開處所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繼續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