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76號原告 張宗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061-Q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因「一、違規左轉。二、夜間行駛未開頭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於GS0000000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告知被告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本裁罰事實完全沒有印象,10月底收到罰單時非常錯
愕…,整個過程,完全沒有警察攔查的印象。原本員警的舉發通知單除本件外,另有一張同時開罰「夜間行駛未開頭燈」、「違規左轉」之罰單,但未附照片或任何證明文件,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才補送警方所提的錄影截圖照片,原告對上開裁罰通知之事實皆完全沒有印象,但未開頭燈及違規左轉部分既然有照片為證,原告已繳納罰鍰不再爭執,但是指控我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在冤枉,依照片看來可能當時天色昏暗,本人又沒開頭燈,雙方因此有誤會,本人完全沒有看見聽聞任何員警攔檢之事實,若有必定停車受檢。
㈡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㈠逢甲商圈人潮眾多是人盡皆知,行
人來來往往穿越馬路係屬常態,員警執勤自然會自主閃避行人,故員警密錄器鏡頭角度未拍攝到人車阻擋,是否就表示行為人視線無人車阻擋,不無疑問。㈡承上,因人潮眾多,車輛減速原因是因員警,或是其他人車因素所致,不無疑問。㈢本人開車時有開音響聽音樂之習慣,對員警吹哨若未聽聞應屬可以理解。另就其他相關疑問提出,供貴院參酌:㈠案發當時情境,員警是否有設相關路障警示或發光反光標示,供一般駕駛人得以明確見聞?㈡案發當時情境,依一般人理解,員警若確實查知駕駛人有看到攔查,為何僅表示「我剛人都走到中間去攔他了」,而非表示「他明明有看到我卻不停車」等相關反應,是否表示員警亦無法確定駕駛人是否有看到他的攔檢行為?㈢正常一般人若拒絕攔檢,應會因害怕而立即加速逃逸,系爭車輛車速前後是否有明顯不同?綜上所述,本人至今對該次攔檢仍無印象,因此無法陳報行車當時主觀情狀,惟本人並無任何需逃避員警攔檢之事由,平時對員警執勤之辛勞亦非常認同。本次裁罰金額並非本人無法負擔,亦不願浪費行政、司法資源,惟本人主觀上的確無違規意識,亦不可能拒絕員警攔檢,對裁罰處分實難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
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㈢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0月30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08011970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9月17日19時49分在本市○○區○○路與福星路口執勤時,發現旨揭車輛轉彎不依標誌(誤載為號誌)指示行駛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鳴笛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警方制止而逃逸,爰記明車號後逕行製單舉發」。㈣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2019/0
9/1719:47:59時至19:49:22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過福星路口、逢甲路72巷口之「大東海」補習班前執勤,此時畫面顯示有一台自小客併排停放於逢甲路72巷口,員警遂走上前至該車副駕駛座處勸其駛離,之後復走回「大東海」補習班前繼續執勤,19:49:23時至19:
49:24時一台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未開頭燈,甫由福星路往北方向左轉逢甲路至銜接路段,朝員警方向駛來,19:49:25時至19:49:31時逢甲路往東方向與福星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逢甲路車輛開始通行,19:49:32時至19:49:34時員警站立在「大東海」補習班前機慢車優先道上吹哨,此時系爭車輛行近逢甲路72巷口正對員警,19:49:35時至19:51:00時員警持發光指揮棒正面指著系爭車輛,示意於員警前面停靠,此時畫面顯示員警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人車阻擋,接著員警走至快車道,再次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前面,減速閃避員警,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3061-QM其後燈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之後復熄滅,員警記下車號表示「3061-QM」,之後員警詢問另一員警可以對系爭車輛開立拒絕稽查,並表示「我剛走到路中間攔他」等情。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0000000路○號誌桿處已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禁止左轉19時至24時(公車除外)」。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
夜間未開啟頭燈,且於禁止左轉時段違規左轉,原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及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事證明確。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於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後,立即站立系爭車輛正前方,吹哨並以發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並從機慢車道走至快車道處攔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煞車減速並閃避員警而通過,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於前方攔查之情事,惟其仍逕自駛離現場,自應受罰。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告知被告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7日19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因「一、違規左轉。二、夜間行駛未開頭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第42條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於GS0000000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告知被告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19705號函、舉發機關資料照片、被告108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789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8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對上開裁罰通知之事實皆完全沒有印象,指控我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在冤枉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時間2019/09/1719:47:59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過福星路口、逢甲路72巷口之「大東海」補習班前執勤,此時畫面顯示有一台小客車併排停放於逢甲路72巷口,員警遂走上前至該車副駕駛座處勸其駛離,之後復走回「大東海」補習班前面對福星路口繼續執勤,此時畫面顯示前方號誌為紅燈,19:49:23時一台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未開頭燈,甫由福星路往北方向左轉逢甲路進入銜接路段,朝員警方向駛來,19:49:25時前方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逢甲路車輛開始通行,19:49:32時員警向右跨步至機慢車優先道上吹哨,此時系爭車輛行近逢甲路72巷口正對員警,19:49:35時至員警吹哨並持發光指揮棒正面指著系爭車輛,示意於員警前面停靠,此時畫面顯示員警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人車阻擋,接著員警走至快車道,再次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前面,減速閃避員警,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3061-QM,其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19:49:42時系爭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復熄滅,繼續往前行駛離去,員警記下車號表示「3061-QM」,19:50:04時至19:51:00時另一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怎麼未停車,員警詢問另一員警可以對系爭車輛開立拒絕稽查,並表示「我剛人都走到路中間去攔他了」。
⒉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
區○○路往西方向過福星路口、逢甲路72巷口之「大東海」補習班前執勤,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標誌指示行經福星路往北方向左轉逢甲路口,且系爭車輛亦未開頭燈,值勤員警當場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向系爭車輛吹哨並持發光指揮棒正面指著系爭車輛,示意靠邊停車,系爭車輛行經員警面前未停車,煞車閃避員警後,繼續沿逢甲路往西方向駛離,員警記下車牌表示「3061-QM」等情。而原告對於車輛轉彎不依標誌指示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且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已就被告所處分之罰緩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15頁),但主張對於系爭車輛行經該時、地,整個過程完全沒有警察攔檢的印象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畫面觀示結果,原告駕駛未開頭燈之系爭車輛沿福星路往北方向左轉進入逢甲路,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因見系爭車輛轉彎不依標誌且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認系爭車輛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之規定,取締員警遂跨步至機慢車優先道上吹哨,並持發光指揮棒正面指揮系爭車輛,示意於員警前面停靠,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人車阻擋,員警繼續走至快車道,再次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前面,減速閃避員警,系爭車輛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隨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復熄滅等情,已詳如述,從而原告應知悉員警係要其求停車接受稽查,否則員警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阻擋,系爭車輛豈有行進中突然煞車減速閃避員警之必要,是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閃避員警後駛離,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對於員警攔檢完全沒有印象云云,即難採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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