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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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道正於民國108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 周風春 ,並於同年3月11日2時許,在周風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住處借款周轉,周風春遂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楊道正,由楊道正自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將該金融卡交還給周風春。其後,楊道正又以需至臺中始能償還上述借款為由,邀同周風春一同前往臺中市,周風春遂於同日18時許,與楊道正一同到臺中市○○區○○○街○○○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投宿。嗣楊道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次(12)日7時許,藉故肚子痛而持房卡進入周風春投宿之房間後,趁周風春不在房內,竊取周風春所有之富邦帳戶金融卡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得手後又隨即向周風春表示另有要事而藉故離去,隨即未經周風春之同意,接續使用上述竊得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各該自動櫃員機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楊道正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得手(其中編號1至6各有新臺幣【下同】
5元之手續費)。嗣周風春發現前述帳戶內金錢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風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的自白及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風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遭犯罪嫌疑人提領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張、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中華郵政108年7月4日儲字第1080152090號函併檢附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用各該金融卡所為數次盜領行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這部分的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
而持有他人之金融卡,除從事存、提、匯款等金融交易外,別無其他用途,故如不從事金融金易而單純持有他人之金融卡,現實上並無經濟上之實益。而本案被告既係因缺錢花用而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隨即持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至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其主觀上就是為了要持以提款才會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足認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是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不至於過度評價。因此,被告以一個行為觸犯了二種以上的罪名,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竊盜罪。
(五)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記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3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其所犯上述13罪及彰化地院就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以10
4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105年4月29日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括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經過入監執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看法相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年而仍可自食其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缺錢花用,就恣意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並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萬2,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甚不足取。
2.犯後於警詢原否認犯行,經另案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則請求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41、187頁之電話紀錄表)。
3.品行(見上述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4.自陳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7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盜領之4萬2,000元,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被告自承已悉數花用一空,而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雖亦屬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未合法返還給告訴人,但該等物品是供日常生活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告訴人亦可重新申請補發,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起訴書亦未敘明就上述物品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銀行名稱│戶名│帳號│├──┼──────────┼───┼────────┤│1│富邦商銀樹林分行│周風春│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樹林山佳郵局│周風春│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108年3│臺中市西屯區青│郵局帳戶│20,000元│││月12日8│海南街157號之│││││時27分│「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海派店」│││├─┼────┼───────┼────┼─────┤│2│108年3│臺中市西屯區青│郵局帳戶│10,000元│││月12日9│海路1段1號之│││││時1分│「統一便利商店││││││青海門市」│││├─┼────┼───────┼────┼─────┤│3│108年3│臺中市南區工學│郵局帳戶│5,000元│││月12日9│路55號之「統一│││││時38分│便利商店大時代││││││門市」│││├─┼────┼───────┼────┼─────┤│4│108年3│臺中市南區美村│郵局帳戶│3,000元│││月12日10│南路72號之「全│││││時4分│聯福利中心臺中││││││健康店」│││├─┼────┼───────┼────┼─────┤│5│108年3│臺中市大里區大│郵局帳戶│1,000元│││月14日5│明路168號之「│(起訴書││││時59分│全家便利超商大│誤載為富│││││里大明店」│邦帳戶)││├─┼────┼───────┼────┼─────┤│6│108年3│臺中市大里區大│郵局帳戶│1,000元│││月14日6│明路238號之「│(起訴書││││時4分│統一便利商店益│誤載為富│││││民門市」(起訴│邦帳戶)│││││書誤載為「郵局││││││」│││├─┼────┼───────┼────┼─────┤│7│108年3│同上│郵局帳戶│1,000元│││月14日6││(起訴書││││時13分││誤載為富││││││邦帳戶)││├─┼────┼───────┼────┼─────┤│8│108年3│臺中市沙鹿區中│郵局帳戶│500元│││月14日7│山路341號之「│(起訴書││││時31分│沙鹿郵局」│誤載為富││││││邦帳戶)││├─┼────┼───────┼────┼─────┤│9│108年3│同上│富邦帳戶│500元│││月12日7││││││時33分││││├─┴────┴───────┴────┴─────┤│備註:編號1至6另均有5元之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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