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62號原告 鄧景剛 即鄧景剛個人計程車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BH7895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J-533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11日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青海路二段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於該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分別遭民眾於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789560、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7895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0109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68-GBH789560檢舉影片時間為108年9月11日9時18分50秒至9時18分55秒,於108年9月11日下午10時5分提出檢舉。68-GBH801096檢舉影片時間為108年9月11日9時18分56秒至9時19分4秒,於108年9月16日下午5時53分提出檢舉。兩案明確為同一違規駕駛行為,開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先行減速,查無危險再行轉彎,本就是正常駕駛步驟,檢舉人卻惡意將影片裁成二段於不同時間提出檢舉,製造兩次違規假象,事實並無68-GBH789560所處罰的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的行為,而是68-GBH801096所處罰的不依規定車道左轉,基於一罪不兩罰的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22
88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GBH789560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9月11日9時18分,行○○○區○○路與青海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佔用機車停等區),爰逕行製單舉發。次查GBH801096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9月11日9時19分,行○○○區○○路與青海路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爰逕行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檔名00000000
000000000檔案,檢舉民眾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9/1109:18:50時至09:18:5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近河南路二段口之直行車道,當時路面由左而右分別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當時前方河南路二段口號 誌顯 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牌TDJ-5336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直行車道上顯示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緩緩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線內停下,並未顯示方向燈,該車緩緩行近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二)檔名000000000000000000檔案,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9/1119:18:56時台中市○○區○○路○段○○○○○○路○段○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及其後方之該車仍為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09:18:57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09:18:58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09:18:59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跟隨左轉車道上之車輛左轉河南路二段,09:19:00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19:19:03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19:19:04時系爭車輛行駛至河南路二段銜接路段等情。
㈣原告所辯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路面由左
而右分別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暨右彎指向線,分別為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專用車道及直行暨右轉專用車道,標線清晰,足供用路人辨識遵循。系爭車輛一開台行駛直行車道,行至路口遇紅燈號誌,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始停下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9:18:53時),當時系爭車輛尚未顯示任何方向燈,直至畫面時19:18:57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始熄滅,09:18:
58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19:18:59時系爭車輛始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左轉河南路二段。顯見系爭車輛一開始並未左轉河南路二段的意圖,於佔用機慢車停等區4秒後,始改變行向,由直行車道左轉河南路二段,上揭2違規行為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亦不相同,顯非同一行為,而係二行為,自應各別處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1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789560、68-GBH80109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BH789560、G
BH801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22882號函、被告108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7891號函、108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BH80109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57-6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而是不依規定車道左轉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00000000000000000.wmv,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9/1109:18:50時至09:18:5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近河南路二段路口之中間直行車道,當時路面由左而右分別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前方路口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牌TDJ-5336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顯示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緩緩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筆錄誤載為待轉區)內停下,並未顯示方向燈,該車緩緩行近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⑵檔名000000000000000000.wmv,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9/1109(筆錄誤載為19):18:56時臺中市○○區○○路○段○○○○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及其後方之該車仍於中間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09:18:57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09:18:58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09:18:59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跟隨內側左轉車道上之車輛左轉河南路二段,09:19:00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19:19:03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19:19:04時系爭車輛繼續左轉行駛至河南路二段銜接路段。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於108年9月11日9時18分50秒至57秒,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中間直行車道行駛至河南路二段路口,於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緩緩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嗣於9時18分58秒往前行駛,並於9時18分59秒至19分4秒,顯示左側方向燈,從中間直行車道隨內側左轉車道上之車輛左轉至河南路二段銜接路段等情。而原告固不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未於路口前即換入內側左轉車道,行至路口處仍逕予左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但爭執開車行經路口轉彎,並無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已明確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因之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機慢車停等區線前,駕駛人即負有應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前停駛之義務。檢視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09:
18:50時,前方路口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顯示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緩緩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內停下,直至09:18:57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09:18:58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足見系爭車輛確有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留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
⒊原告另主張兩案明確為同一違規駕駛行為云云,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該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處罰規定,固均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然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重在維護道路使用之順暢,避免爭道而肇事;禁止汽車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則側重解決汽車○○○區○○○○○道上其他機慢車之影響,因規範意旨不同,各自具有欲達成之行政管制目的,行為態樣也迥然不同,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復又顯示左側方向燈從中間直行車道逕予左轉,合於以上規定,應分別舉發、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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