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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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告 趙麒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麒淋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麒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吉峰東路往吉峰西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與沿吉峰路往錦州路方向行走穿越道路之自訴人張隆名發生碰撞,致自訴人因而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以被告於107年3月21日所涉傷害等情,於
107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所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自訴人復於108年1月21日就同一事實,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因本案自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堪認自訴人之自訴合法,本院應予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亞洲大學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要經過路口時,有發現自訴人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而且他是紅燈,依照常識行人應該是會停在紅綠燈下,所以我正常行駛過去,但我騎過去後也不知道為何他為突然衝出來,自訴人一直認為是我撞他的,但實際上是他衝出來碰撞到我機車後方排氣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吉峰路與吉峰西路口時,適自訴人自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吉峰西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自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自訴人行經停止線時為綠燈,並無闖紅燈情形
,被告自承注意到自訴人步行向其靠近,仍加速前進,其目的在於希望比自訴人早一步通過路口,因為被告並無任何閃避自訴人之行為,被告顯無法確信其車輛在強行通過的情形下不會與自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自訴人主觀上可預見與自訴人發生碰撞之結果,並對因而導致自訴人受傷不違背本意,因認被告具有不定之傷害故意云云。惟查:
⒈自訴人是否闖紅燈:
①被告於107年3月21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吉峰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自訴人則於同時間沿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而吉峰東路往北行向(即被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於同日13時1分39秒時為紅燈,嗣於同日13時1分41秒許轉換為綠燈,被告於13時1分45秒許騎乘機車穿越該路口時之號誌仍為綠燈,嗣雙方於13時1分47秒許發生碰撞,彼時被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屬綠燈,此經本院勘驗監視路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而自訴人則係於在其行進方向為紅燈之情形下進入吉峰西路。
②自訴代理人雖以:交岔路口之起算,在設有停止標線者,應
自停止標線起算,自訴人穿越吉峰路153號旁之停止線時,仍為綠燈,故自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情形云云。
⑴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
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交通部以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甚明,則上開函示已明確揭諸交岔路口起算點之認定先後標準,而自訴人沿吉峰路步行穿越吉峰西路,該處既設有交通號誌,有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自訴人步行通過之「交岔路口」當自該燈柱起算,自訴人於通過該燈柱之際,吉峰路之號誌既為紅燈,則自訴人顯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進甚明。
⑵再者,吉峰路固於153號旁設有一南北向、跨越吉峰路之停
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然該交岔路口為吉峰東路、吉峰西路、吉峰路所組成,屬一不對稱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則自訴人穿越之交岔路口當非由自訴代理人所稱之上開停止線起算,否則,依自訴代理人所稱,豈非謂吉峰路153號之建築物係設置在「交岔路口」上?而自吉峰路153號外出之人、車均可恣意行進?另參以鑑定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 李國權 於本院審理亦時稱:自訴代理人所稱的停止線是相對另一個路口,現場圖下方還有一條路,那條停止線是相對那條路口而設的,就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來講,是看不到自訴代理人所稱的停止線的等語(本院卷第389頁),益徵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⒉被告是否具有傷害自訴人的不確定故意:
①自訴人與被告發生撞擊之部位究竟為何:
自訴人固指稱:我的臉先遭被告的安全帽撞到,我整個旋轉一圈,他的車子過了以後我才趴下去云云(他字卷第123頁),然經本院細繹卷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51至52頁,各截圖為員警以秒為單位逐秒列印),自訴人於13時1分43秒許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嗣於13時1分47秒許與被告發生碰撞,且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自訴人係往前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側,核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自訴人突然衝出撞到其機車之右後方等語相符;再佐以自訴人臉部所受傷勢僅為擦傷,業如前述,此傷勢顯然並非自訴人所稱第一時間遭被告高速以安全帽衝撞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自訴人,而係自訴人步行穿越路口時自行撞到已駛至其前方之被告機車右後方,並因此摔倒在地,委容無疑。
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且過去並無嫌隙,此經被告及自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詳明。則被告對於偶然穿越路口之自訴人,有何傷害其身體之動機?有何意欲使車禍發生導致自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均有可疑。再者,案發當時自訴人係行經號誌路口時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進,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步行前進之過程中自已碰撞已駛至其前方之被告機車右後方,業如前述,基此,被告豈可能預先臆測自訴人將有嚴重違規之舉,而竟利用此種機會,容任自訴人往前撞擊機車而使自訴人受傷?被告既無從預見車禍可能發生,對於自訴人當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訴意旨無視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徒憑己意指摘被告故意騎車撞擊自訴人,要屬無稽。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卷附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為「行人張隆名,行經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進,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趙麒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前行人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而鑑定人李國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不認為行人已經進入路口,但機車用路人對於行人的安全要特別注意,所以是用「未充分」注意右前行人動態等語(本院卷第391頁)。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自訴人,而係自
訴人闖紅燈步行通過路口時,往前碰撞已駛至其前方之被告機車右後方而摔倒在地,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駛近吉峰路與吉峰西路口之際,雖已看見自訴人自右方步行而來,然「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自訴人本應步行至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柱下即止步等待燈號變換,然自訴人仍違反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前行,其具有重大違規之過失甚明。而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雖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既依正常行駛狀態直行,且於駛近吉峰路與吉峰西路口時,自訴人尚未步行進入該路口,被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法預期自訴人會突然闖越紅燈前行乃至發生碰撞。基此,被告騎乘機車遵循燈光號誌前行,應可信賴自訴人亦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則依被告當時能注意之情形,自訴人於被告已騎車穿越其前方之際,仍闖越紅燈邁步前行並碰撞到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實乃被告當時所無法預料及注意,自難苛求被告主觀得預料此事,因而在客觀上採取暫停在路口等待闖越紅燈之自訴人繞行其機車通過。是自訴人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隨即肇生本案車禍,客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亦難期被告有防範閃避之可能,被告對於自訴人違規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未盡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罪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