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 於民國66年間結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嗣兩造北上桃園及鶯歌就業,後雙方因經濟因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93年間不告而別,原告則因必須洗腎而於95年間返回臺東之戶籍地,方便就近於花蓮玉里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已逾16年,其間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2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3770號函所附案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證稱:兩造沒有共同生活,從伊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時就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不清楚兩造沒有住在一起的原因,就伊記憶所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差不多國小二、三年級時,從那時候就沒有再見過被告,兩造從那時候就沒有共同生活,彼此也沒有聯繫,但在伊18歲時被告有來過一次,那次是伊生日,被告到學校找伊,拿生日禮物給伊,然後就走了,這是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被告離家期間都沒有與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茲衡以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甲○○為兩造所生之女,是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起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6年,其間兩造未有任何互動往來,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漠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在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婚姻已生破綻,已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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