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 李瑞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李昆山 被告 楊炳源
楊炳清
楊仙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98.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74.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炳源及楊炳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5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64.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仙化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5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4.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炳源及楊炳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64.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仙化取得(下稱甲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楊炳清:系爭土地上蓋有楊仙化所有之地上物,甲案所示分
割方法未慮及該地上物之保存,且楊炳源及楊炳清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過於狹長,又夾在原告與楊仙化各自分得之土地中間,不利於規劃應用,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74.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楊炳源及楊炳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59.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64.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楊仙化取得(下稱乙案)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整,無畸零地問題,且楊仙化可向楊炳源及楊炳清承租其等分得之土地,即毋庸拆除該地上物等語。
㈡楊炳源:同意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㈢楊仙化:同意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5至36頁)。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狀,面積為298.2平方公尺,僅南側臨臺
南市佳里區佳西路486巷(下稱佳西路486巷),該巷約2公尺寬,往東可接忠孝路281巷,往西可接佳西路,惟目前往西方向設有圍牆阻隔,無法通行,僅可由該巷東側沿忠孝路281巷進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餘三側均與他人土地及建物相臨,其中西側臨464地號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因分割而增加同段464-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9、245頁),該地上蓋有原告父親李昆山所有門牌號碼佳西路486巷3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北側臨465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種有果樹;東側臨468-1、468-2、468-3、468-4、468-5、468-6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連棟式住宅共6戶,門牌號碼依序為忠孝路281巷50號、52號、54號、56號、58號、60號。系爭土地上有楊仙化所有、作倉庫使用之鐵皮倉庫1棟(下稱系爭地上物),北側空地則放置楊仙化所有之雜物及工具,南側接佳西路486巷處設有鐵柵欄及圍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位置概略圖、地籍圖資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14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係將系爭土地依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
所得面積,以南北向之分割線分割為3區塊,其中西側即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中間即編號乙部分由楊炳源及楊炳清取得,東側即編號丙部分由楊仙化取得;而楊炳清主張之乙案,亦係將系爭土地依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以「T」字分割線分割為3區塊,其中北側即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西側即編號甲部分由楊炳源及楊炳清取得,東側即編號丙部分由楊仙化取得。經本院審酌後認系爭土地採前開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如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雖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
直接臨佳西路486巷,然礙於系爭土地之固有形狀為南北狹長狀,且面積僅298.2平方公尺所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將更顯狹長,其中除編號丙部分土地因楊仙化應有部分比例為20分之11,故分得土地面積為164.01平方公尺,較諸其他共有人為大,相對較不受系爭土地狹長形狀影響外,其餘共有人如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為59.64平方公尺,楊炳源及楊炳清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為74.55平方公尺,依附圖一圖面比例尺換算其各自之臨路寬度及土地深度後,編號甲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僅約3.3公尺,土地長度則達約28.5公尺之深;編號乙部分土地臨路寬度亦僅約4.2公尺,土地長度則達約30公尺之深,均顯過度狹長而難為有效之規劃運用,尤以遭包夾在編號甲、丙土地之間、由楊炳源及楊炳清所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受限最深,足認甲方案所示之分割後土地形狀難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原有之經濟價值。
⑵反之,如採乙案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與
甲案相同,然其形狀相對周整,以附圖二圖面比例尺換算其各自分得土地之長寬,楊炳源及楊炳清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寬約4.4公尺、長約18公尺;原告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寬約5.2公尺、長約11公尺;楊仙化取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寬約9公尺、長約22.2公尺。相較甲案而言,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縱深相差較小,形狀相對周整,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其中原告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雖未能直接臨佳西路486巷,但依原告自述,系爭土地西側所臨464及464-4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舅 莊仁寅 ,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李昆山,刻正辦理將464-40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2
7、262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464、464-4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9至242、245至250頁)可知,原告依乙案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未來仍得與西側之464及464-4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原告得自464-40地號土地出入通行至佳西路486巷,無裡地無法通行之問題。
⑶再者,系爭土地上現蓋有楊仙化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其坐
落位置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11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則為123.44平方公尺,此有該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98.2平方公尺計算,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百分之41(計算式:123.44平方公尺298.2平方公尺10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不可謂不大,如採甲案為分割,系爭地上物勢必有大範圍面積必須拆除;反之,如採乙案為分割,楊炳源及楊炳清均稱其前於109年間已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與楊仙化達成調解,約定楊仙化向其等按期給付租金即可免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為憑(本院卷第281至289頁),此亦為楊仙化所不爭執。依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坐落在楊炳源及楊炳清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者,只要楊仙化繼續向楊炳源及楊炳清給付租金,即可繼續使用,無須拆除系爭地上物,足認乙案為最有利於保存地上物現況之方案。⑷又乙案為除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4)以外,多數共有人(
應有部分合計為20分之16)所同意之方案,應認乙案為實現多數共有人最大利益之方案。另衡酌原告係於109年4月1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4,而楊炳源及楊炳清早於101年3月22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楊仙化則係於107年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之一,嗣陸續以買進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的方式,最終於108年10月8日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48、251至254頁),可知原告為最後加入之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亦僅有20分之4,且彼時系爭土地上早已蓋有系爭地上物。是如欲以原告個人之利益,片面改變系爭土地之現有秩序及使用現況,損及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顯難謂屬衡平。
⑸準此,經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分割後之
各宗土地形狀及臨路條件、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後,本院認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勝於甲案,核屬適宜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楊炳清所提出之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吳金芳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瑞峰(原告)20分之42楊炳源8分之13楊炳清8分之14楊仙化20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