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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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
蔡行志律師 歐宇倫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龍璽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璽公司)之負責人,受龍璽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依法令、公司章程負責公司營運及款項收支之職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二年間,連續將其所收取屬於龍璽公司出售貨物應得之款項,包括八十五年度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八十六年度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總計共一億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未依約存入公司之帳戶,並假藉借款供公司週轉之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可供調查之途徑,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龍璽公司監察人乙○○之指訴及其提出龍璽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度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影本以、鑑定證人即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之核閱報告書為憑,為其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龍璽公司總資本額一千二百萬元,員工二十五至二十八人在流動,伊不可能侵占公司之款項,且龍璽公司之損益表八十五年度僅盈餘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八十六年度僅盈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何能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侵占一億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或六千八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再甲○○會計師核閱龍璽公司的帳目僅係註記銀行帳目無法查核,並不能認定伊有侵占犯行,蓋因應收貨款與發票金額不一致,乃係廠商銷貨折讓、現金折扣、退貨等因素,或因公司倒閉無法收到所致,而銷售折讓究竟多少?應就帳簿核實勾稽,始能窺全貌,本案最大之關鍵在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帳冊雙方均稱遺失或找不到或互指對方保管中,然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所提出交予甲○○會計師合庫乙存之存摺資料,均有批註,而該批註若無傳票可資參閱,殊難憑一般人之記憶而能逐筆批明,足見告訴人所稱公司之帳冊非其保管,不足採信。況以台達、台灣慧智、慶象、新寶、聲寶等廠商支付現金以3%折讓之事實,告訴人所指上開差額,亦係合理之範圍。再者,被告曾為龍璽公司財務調度匯款,除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狀附表二自承八十五、六年度陸續匯入三千五百七十萬元外,於八十七年度亦陸續匯入四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七元,有匯款單等為憑,其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三千零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即足以證明款項及帳目均有移交予告訴代表人,帳目已清,參諸當月分配盈餘二千萬元予全部股東,告訴代表人亦代表部分股東具領一千萬元(見分配表及支票)等情,亦至為明灼等語。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侵占龍璽公司八十五年度出售貨物應得之款項五千九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八十六年度出售貨物應得之款項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出售貨物應得之款項,合計一億三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惟鑑定證人即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查核龍璽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帳冊時,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調閱之龍璽公司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龍璽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合作金庫甲存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合作金庫乙存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乙存交易明細表影本、八十六年度內部銷貨紀錄、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內部之應收票據明細帳等相關資料進行核對,並於說明中三記載「收款欄未註記者,係因資料記載不全,故無法核對其實際收款情形」,有核閱報告書在卷為憑,且本案嗣經告訴人代理人與被告會帳並調取相關銀行帳戶及被告客戶資料核對後(詳如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商銀迴龍字第九九之一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商銀迴龍(○九二)字第○○○五九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合金莊存字第○九二○○○二二○一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安裝法作字第五十六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竹商銀內壢字第一六○之一號函、華僑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二)僑銀莊總字第○五二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迴龍字第○○二六三號函、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事陳報狀、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創會字第○○一號函、華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華財字第九二○五○○一號函、億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說明書、慶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回覆資料、唯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唯秘字第九二○五○一號函、裕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裕字第九二○○六號函、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新寶字第五○二號函、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函覆資料、東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東奈人(九十二)字第五十六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一楠字第三二五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中楠業字第一八一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合金莊放字第○九二○○○四二七二號函、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裕字第九二○一○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中楠業字第一九七號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竹北營字第○九二○○○五八五八一、○九二○○○五八五七一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二)中銀永字第一四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一楠字第三七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城東存字第一○五二八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合金莊存字第○九二○○○五三七六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二迴龍字第○○六二八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迴字第○○七○七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三迴龍字第○○○○九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合金莊存字第○九三○○○○一四一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商銀迴龍(○九三)字第○○○○四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莊存字第○九三○○○一○四○、○九三○○○○八八九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三迴龍字第○○○五○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迴龍字第一四三九三○○一九六號函),已有部分確有入帳之情形,詳如附件貳附表十四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告訴人代理人並另主張:被告侵占的款項總共六千八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計算方式是①公司有開出發票,實際上也有匯入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秘密帳戶部分,計00000000元。②公司開出去給凱音等公司的發票,實際上有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但無法一一核對者,包括美金以匯率一比三三元計算之款項00000000元及其餘以新臺幣入帳之款項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③公司開出去發票,但實際上卻沒有款項進來的部分,計00000000元。④八十七年前開合庫帳戶轉出去之款項00000000元,以上款項,被告均未用在公司,顯然侵占入己,惟因發票與匯款的金額有少許的誤差,另外匯兌亦有誤差,乃將之列入沖帳的差額予以扣除,計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另外扣除被告於八十五、六年匯給告訴代表人之款項三千五百七十萬元及八十七年匯給告訴代表人之款項四千九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元,計侵占六千八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不過如果依照侵占罪是即成犯的法律意義,那部分事後償還之款項也算在侵占金額裡面。匯入的日期(實際支票提示入帳的日期)即是被告侵占的日期。」等語,被告則辯稱:「一、附表一、二、三部分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資料的真正我們不爭執,但附表一的部分,入帳的部分是00000000元,不是他們所說的00000000元。二、另外所謂美金的部分,附表二備註欄美金乘以三十三部分不屬於貨款,應該剔除,剩餘的部分雖然無法逐筆勾稽,但多筆合併勾稽之金額有五千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與發票開出去的金額是一致的。三、附表三的部分有開出去發票,但無法勾稽的部分,只有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四、那些款項都是在龍璽公司的戶頭,告訴人說遭被告侵占,應該由告訴人來舉證。五、另外我們從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有匯款給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其他股東的部分有二千萬元,這部分告訴人不爭執,另外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我們匯到公司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度我們匯入四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七元到公司戶頭。」、「後來匯到公司的款項是公司週轉的款項,是公司單純財務的調度,由董事戊○○對外調度,因沒有詳細的帳冊資料,無法逐筆核對,但並不是侵占的款項。如果是侵占的款項,不會是一筆一筆的,而且當初在八十五年就有發生,告訴人在八十八年才告。」、「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二的金額,在臺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戶裡面,都有入帳的資料,告訴人主張這些款項是被告侵占的,但從八十五年度到八十七年度,公司的收入如果扣除這些款項,大約只有三億七千萬元左右,但卷內資料經過告訴人承認的支出,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度,約有四億四千萬元左右,如果這些錢沒有用到公司的支出,公司勢必週轉不靈。附表三的部分,告訴人主張有開發票在公司的帳戶裡面沒有核對到有入帳,在另外的三個帳戶是否有入帳,並無經過核對,另外公司有開發票,但客戶沒有付款,也有可能。」等語,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數額,洵屬有誤,本院乃就前開雙方爭執之事項及金額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指稱:一、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三個帳戶,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乙存(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甲存(00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乙存(0000000000000),並未提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合庫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或其他外幣存款帳戶等,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陸續查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乙存(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被告以公司名義所開立或使用之密帳,雖被告辯稱伊並未將公司帳款私吞入己云云,但該二帳戶如非密帳,且被告無不法之侵占意圖,何以於偵查中及原審未供出該帳戶以供查核,況該二秘密帳戶係因客戶匯入公司帳款始經查悉者,且其內款項,全由被告提領卻未存入公司其它帳戶,亦非充為公司之用途,或已不知去向,顯係被告個人侵占無疑。二、本案所訴追對象為被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所侵占之款項,被告辯稱部份帳款於八十七年始行收受,縱有短少亦屬當然云云,尚屬無稽,蓋因八十五、八十六年公司入帳亦有八十四年度之貨款,何以被告未予列計。實際上告訴人龍璽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陳報狀之附件,有關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已收客戶帳款及銀行帳戶入款之缺口,依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之核閱報告書第二頁第一大點第二小點之說明「有關上述帳戶之存款紀錄是否全部為龍璽公司營業上之收入,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乃被告對各該發票對應之營業收入,究存入銀行,何帳戶(號),未加以指明或證明,顯係侵占。依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之核閱報告書附件一第七頁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之收入共新台幣(以下同)伍億貳仟零玖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但所申報銷貨收入為八十五年壹億肆仟參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八十六年壹億捌仟貳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八十七年壹億陸仟伍佰捌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共計肆億玖仟貳佰肆拾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顯見被告刻意將八十七年收入加入混淆,方有可能得出上開核閱收入大於申報銷貨收入(實際收入)之顯然錯誤。如上所述,八十五年所收之款項含有八十四年應收款項在內,此應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之關鍵應為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年已收客戶帳款及銀行帳戶入款之缺口,該缺口實即被告侵占之款項。三、被告提呈之附表八中認列可將客戶帳款與存入密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乙存)逐筆相互核對者,共計貳仟伍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附表九中認列無法逐一相互核對,而多筆合併與匯入密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乙存00000000000)可相互勾稽之金額,共計伍仟貳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上述款項概為被告將客戶交付之款項匯入股東所不知悉之帳戶,且未作為公司支出之用途,不知流向,均被告所侵占,被告認列之表據,不啻自認侵占數額,且依該狀附表十一被告自行認列已收到客戶匯款,惟無法從股東所知悉之帳戶,抑或上開二密帳勾稽資金流向,被告侵占事實至為明確。至該狀附表十二(A)合庫新莊支庫甲存帳戶之款項,於告訴人計算被告侵占數額時,即已列入股東往來帳目明細,並加扣除。該狀附表十二(B)合庫新莊支庫乙存帳戶非屬附表十一之客戶,且為八十四年應收貨款,與本案追訴範圍無涉,不應再次認列計算。因此,可認列款項計有0000000(85/3/20)+26250(85/03/26)+000
0000(85/05/10)+750000(86/12/31)=0000000。如前狀所述被告侵占數額計有陸仟捌佰參拾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而依上開說明及被告所提呈之核閱報告書可知被告所侵占之數額,至少應有伍仟陸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已足證明被告犯行。再由台灣中小企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五二號函覆資料,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匯出柒拾柒萬柒仟元整,收款人為龍璽鋼模,負責人為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匯出壹佰貳拾萬元,收款人為龍璽鋼模,惟遍查股東所知悉三個帳戶,抑或另秘密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匯入紀錄,顯見被告所開立為股東不知之秘密帳戶,至少尚有一個以上,供被告將侵占款項匯入匯出,製造有將公司收入入賬之假象,掩蓋自己侵占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款項六八,三二○,三九二元,已然明確,至於被告係將侵占存入密帳供自己花用,抑或未存入密帳而不知流向,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四、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陳報:「合庫新莊支庫乙存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係前負責人 李今 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開立,印鑑卡上僅有龍璽公司之大章及前任負責人李今亦之小章,並非聯名戶,使用以來,甚至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戊○○後,該帳戶之大小章亦未作任何變更,該帳戶於被告戊○○任負責人期間仍作為公司往來帳戶使用,從而,告訴人指稱公司以使用聯名帳戶為常態云云顯非事實...」,然前開帳戶除作為公司部分貨款存入外,支付公司支票兌現,均透過該帳戶轉帳存入甲存0000000000000作為公司對外支票付款之用,其支票之簽發總經理得予控管,故透過此種款項運用亦屬監控該帳戶方式之一,亦屬聯名控管,而非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或合庫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甚或外幣存款帳戶其帳戶之開立、貨款之存入或款項之運用自始非其他股東或總經理知悉,是以將此等帳戶非為總經理、監察人或其他股東所知悉之帳戶列為祕密帳戶,並無可議,參諸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 吳秋慧 、 黃美鳳 於本院九十三年元月五日證稱:「合作金庫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是戊○○及 王國鏞 聯名,臺灣中小的不是。」等語自明。五、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陳報所列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不乏臨訟拼湊,其中(一)針對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其以存摺內之收入作為營業收入並未公允,蓋會計師報告書第二頁(二)中即說明「提付款記錄是否為龍璽公司營業上之支出及是否具有適當憑證,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例如第四頁中記載合庫乙存(0000000000000)其存摺總收入自八十五至八十七年總額為三八一、七五六、九一八扣除合庫轉入金額,合庫綜合轉入金額、股東匯入金額、收入金額為三一
九、二三○、六六八元,然合庫甲存部分(0000000000000)其中合庫乙轉入金額卻為三六一、七三五、○○○元,與合庫乙存之收入金額無法勾稽,其他在北商銀乙存亦有類似情形,足認會計師查帳報告以存摺提領作為收入明細並未精確,僅造成提領假象,且重覆列帳。(二)另前開查帳報告八五至八七年三年五帳戶共收五二○、九九一、四二八元,但申報銷貨收入為四九二、四
四八、六○五元,其收款金額大於銷貨收入,實不合理,且支出部分八五至八七年度共六○三、七五九、一六一元,銷貨收入卻僅為四九二、四四八、六○五元,相差一一一、三一○、五五六元,更與常理有違,否則如前開情形,公司早已破產,何以被告尚能於該段期間匯出參仟萬元予股東?(三)龍璽公司並非以進出口貿易為大宗之公司,無須以買賣美金作為避險工具,倘被告供稱十餘筆美金收入係作避險工具,何以未見前開美金匯回原帳戶?況被告亦未交待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折合新台幣捌仟餘萬元之款項去處,其據為所有之意思已昭然若揭。六、針對被告所呈附表八至十二,提出疑點如后:1.附表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自行存入貨款挪為己用部分,可逐一核對為貨款收入計二五、九九二、二九五元及附表九中可合併勾稽五二、一二一、二二二元合計七八、一一三、五一七元係與發票互為勾稽可證明為貨款收入,然遭被告挪為他用。2.附表十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共一七、三九一、九九一元款項,非為公司所知悉,故應全部扣除。3.附表十二(A)中合庫甲存五、二○○、○○○元金額之前已列入股東往來帳戶,無須重覆列舉。4.附表十二(B)中扣除附表十一之客戶及歸屬八十四年之貨款僅能列入:一、三二三、○○○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六、二五○、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三、八九四、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七五○、○○○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五、九九三、五五○元。5.附表十二(C)中四三、九六九元(八十五年元月六日)、五二三、九六九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一八三、九六九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一三二、三○○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有標明為慧智及東元皆屬公司貨款,未列入表十一尚未勾稽客戶匯款流向,故不應列入扣除故附表十二(C)扣除前開金額應為一、五○四、五○○元。6.故附表十三應更正為(1)發票金額無法勾稽款部分五一、三八一、五一六元(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匯款收入(3)合庫乙存匯入扣除五、九九三、五五0元(4)合庫甲存無匯款收入(5)台北國際商銀匯入扣除一、五0四、五00元合計四三、八八三、四六六元。7.根據被告自行計算至少侵佔金額共計:(1)附表八:中小企銀逐一核對後之貨款金額:
二五、九九二、二九五元(2)附表九:可合併勾稽之貨款金額:五二、一二一、二二二元(3)附表十三:合計相差金額:四三、八八三、四六六元(4)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股往金額:三五、七○○、○○○元(5)戊○○八十七年匯款:四九、三八二、三四○元(含股東分配三仟萬元在內)(6)戊○○87年由合庫轉出款項,不知款項流向:一三、○○一、○○○元(7)漏列85.86年已開發票未收款(註一)六、五四四、一四九元(1)+(2)+(3)-(4)-(5)+(6)+(7)共五六、四五九、七九二元(六)前開金額係針對被告近日所提呈銀行存摺內所示數據作粗略估算,由其書面資料即可知悉被告至少侵占五三、一五三、七九二元,尚不包括匯入其他帳戶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如附件壹之統計資料為憑。惟查:
①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三個帳戶,分別為合作金庫銀行新
莊分行乙存(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甲存(00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乙存(0000000000000),嗣於本院調查時,始查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合庫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伊因事隔已久,部分帳戶公司未必經常使用,始無法全部記得,且相關之公司帳冊嗣已移交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當知之甚詳,況前開公司之帳戶,均由公司使用,伊並未將公司帳款私吞入己等語,而證人吳秋慧於本院證稱:「(龍璽公司有幾個銀行帳?)合庫新莊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包括甲、乙存」(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你在辦理會計交接時,如何交接?)我把帳冊交給他,幾本我不記得了,包括零用金、登記客戶應收款的帳冊、應付款帳冊」等語(同上筆錄第六頁),參以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已提供應付票據帳及應收款帳冊予甲○○合計師核閱,足見證人吳秋慧之證詞非虛,是以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合庫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被告為侵占之用而設立之祕密帳戶,即有可疑,況告訴人代表人乙○○及其胞弟王國鏞係分別擔任龍璽公司之監察人、總經理,尤以王國鏞擔任總經理,對於龍璽公司收支貨款之傳票均應核章,而依告訴人代表人提供甲○○會計師核帳之有關凱音公司之貨款明細,告訴人代表人已自承凱音公司之大部分貨款係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足見告訴代表人非不知凱音公司貨款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否則於凱音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應收貨款不知去向時,何以當時未能查察?況龍璽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三個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四億六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支出為四億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二者相差一千六百一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元,有會計師甲○○所制作之核閱報告書可稽,若凱音公司上開二個年度匯入該帳戶之貨款六千八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係遭被告侵占,公司又如何能能繼續週轉及營運。再者,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將公司移交告訴代表人乙○○接管,並結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帳戶,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款三千零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全數匯入龍璽公司於合庫新莊支庫甲存帳戶內, 王氏 兄弟隨即要求分配,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製作分配表及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聯名支票四張,分配一千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代表人所自承,足見告訴人代表人亦已知悉上開帳戶係供被告作財務調度之用,否則何以會分配該帳戶內之款項,是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未供出該帳戶以供查核,但該帳戶既屬公司帳戶,且乏證據證明客戶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之款款項,非充為公司之用途,或已遭挪用,即難推定係被告個人侵占,故告訴人指公司開出發票之金額,實際上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號秘密帳戶可核對部分,計00000000元,另公司開出給凱音等公司的發票,實際上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但無法一一核對者,包括美金以匯率一比三三元計算之款項00000000元及其餘以新臺幣入帳之款項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部分,係屬侵占云云,尚屬無據。
②況告訴人所指附表二序號108、109、110、112、113、146、147、148、195、197
、198、222、223、224等十四筆美金係屬貨款部分(詳如被告所提出如附件貳之統計資料),為被告所否認,且卷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迴字第OO七O七號函檢附帳戶九二八六號之存款明細資料,僅記載小筆費用由「支出」欄扣付支出,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稱之十四筆美金,或係結匯款,並非貨款,亦即因係結匯乃有手續費支出,故由該帳戶內扣付等語,非不足採,告訴人認該部分帳戶之款項亦係公司之收入而由被告侵占云云,亦不值取。再告訴人公司並未在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設立外幣存款帳戶,有該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迴龍字第一四三九三00一九六號函在卷為憑,告訴人質疑被告私設外幣存款帳戶,亦乏事證證明。
③告訴人認定被告侵占前開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之款項,係依據該公司八十五、
八十六年度公司開具發票及款項入帳情形核計,惟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款項收入,亦有可能係於前一年度即八十四年度銷售者,另八十六年度銷售部分,亦有可能係於次一年度即八十七年度廠商始行付款,是以端賴該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公司開具發票及款項入帳等資料,尚不足以反應前開公司該年度實際收支情形,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④至告訴人另指八十七年前開合庫帳戶轉出之款項00000000元,被告均未
用在公司,顯係侵占入己云云,但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自難徒憑前開資金流向即認定被告涉及侵占。
⑤告訴人指公司開出之發票,實際上未見款項存入部分,計00000000元,
係被告侵占云云,惟被告辯稱:一、以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之存款勾稽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開立發票金額,其結果如下:㈠可以一筆對一筆核對勾稽者,共二千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附表八,詳如被告所提出如附件貳之統計資料,下同)。㈡雖無法一筆對一筆勾稽,但多筆合併,並與帳戶內存款相互可勾稽者,共五千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附表九)。㈢無法以前二項勾稽之存款,尚有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附表十)。二、以前述一之㈠所述四個帳戶,與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開立發票金額,相互勾稽後,其結果如下:㈠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開立發票無法勾稽者有八十筆,共五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附表十一)。㈡前開四個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已勾稽者,尚有存款:①台灣中小企銀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附表十)。②合庫甲存五百二十萬元(詳附表十二A)。③合庫乙存二千零一十四萬四千二百零四元(附表十二B)。④台北國際商銀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七元(附表十二C),共四千五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二元。㈢由前開
㈠、㈡所述,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開立發票之金額與前開四個帳戶內之存款相互扣抵,其差額為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四元(附表十三)。前開差額之原因,有可能係應收帳款尚未匯入或客票尚未兌現所致,且僅占發票金額之百分之
一.八(6,256,614/333,024,252=0,018),另就告訴人上開制作之表㈠至㈤及陳報人提出之附表㈧至,相互比較,並說明如下:㈠表㈠所示,可以一筆對一筆勾稽者,與附表八及附表十一所示白色相符。但附表八屬淺綠、黃褐色部分,可以一筆對一對勾稽,告訴人卻將淺綠色所示貨款歸入其附表㈡所示之無法逐一核對項目;而黃褐色所示,卻未勾稽列出。㈡表㈡所示,有諸多錯誤,諸如:①序號104、105、106係八十六年四月份之三筆貨款,合計一十六萬八千元,與合庫五二七四六號帳戶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存款一十六萬八千元一致,告訴人卻視為無法勾稽。②序號104、108、111係八十五年五月份之三筆貨款,合計七十三萬八千元,與台北國際商銀0000000帳號內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存款七十三萬八千元一致,告訴人卻視為無法勾稽。③故表㈡上開錯誤部分,應予剔除。㈢剔除上開錯誤部分後,表㈡所示可以多筆合併勾稽者,分別列於附表
㈧、㈨、所示之綠色部分及附表㈨之灰色部分,惟附表㈨灰色部分,告訴人卻置於表㈢之無法勾稽項內。㈣表㈢所示序號343、344有如下之錯誤:①序號343係八十六年十月之貨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與合庫五二七四六帳號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存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致,告訴人卻視為無法勾稽。②序號344係八十六年十月之貨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與台北國際商銀0000000帳號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存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一致,告訴人視為無法勾稽。㈤表㈢之上開錯誤剔除後,其所示有存款而無法勾稽者,與附表㈨、之灰色部分相符。但附表之灰色部分係可多筆合併勾稽者。㈥附表㈧、所示之黃褐色,係告訴人漏未勾稽,而由被告將之勾稽並分歸附表㈧所示可逐筆核對及附表所示有存款而無法對應發票者。被告歷年來匯款入龍璽公司帳戶之款項,亦有九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迴龍字第OO五一五二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三迴龍字第OOO九一號函復本院前開帳戶匯出及匯入客戶名稱,有關匯出資料除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匯款四百八十萬六千元,收款人為被告外,其餘均匯入龍璽公司,而之所以匯款予陳報人,係因之前被告已匯款予龍璽公司,乃予以返環故匯還,並無侵占之事實等語,且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與被告訂立之和解書亦載明:「經甲方(即被告)說明後,乙方(即告訴人)確認龍璽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與實收貨款有部分不一致,係因廠商之折扣及折現預扣利息或退傭所致,並非甲方侵占公款」,再者,前開核閱報告書說明三記載:「收款欄未註記者,係因資料記載不全,故無法核對其實際收款情形」,有核閱報告書在卷為憑,雖經調閱相關資料,補足部分外,仍有多筆收款欄內係屬空白之情形,惟該核閱報告書既說明係因資料記載不全所致,能否以此認定該收款欄處空白部分均係被告侵占所得,非無足疑,況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蔡春傳 於原審證稱:「會計是採權責基礎,隨貨送發票,認定銷貨收入,對方拿到發票及貨物時,會有驗貨,才會有向客戶請款,開立發票往往會因貨物送出後,發生瑕疵就會有銷貨折讓,也不排除貨物中有不良品就會有退貨,一段時間後,公司若需要週轉,調現時會有折扣發生,所以開立發票不等於銷貨收入,所以銷售發票不等於現金收入,因為有折讓、有退貨...核閱偏重分析、比較,查核則是證實、測試,如查詢公司有多少錢,我們會函證銀行,就證據的實質面而言,查核勝於核閱...收款有他的持續性,小廠要配合大廠的習慣,他提供的期間之資料而已,他在資料中雖然沒有匯款的紀錄,但要以後續的資料來證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以上開核閱報告書上固有多筆銷售資料有廠商之銷售金額,而龍璽公司銀戶內卻無收款紀錄情形,惟依上開證人蔡春傳所證因商業實務上會有折讓、退貨或折扣等等情事發生,以致廠商之銷售金額未必與實際所收入之金額相符等語觀,自難以銷售金額與實際收款情形不一即認定係屬被告侵占,況告訴人代表人原不否認台達、台灣慧智、廣象、新寶、聲寶等廠商,均以現金3%折讓之事實,則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上開五家公司折讓之金額共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即五家公司發票金額乘以零點零三,113,111,945x0.03=3,393,358),故被告辯稱上開差額,係合理之範圍,應屬可信。
(三)公訴人固以被告與其妻丁○○對於如何匯入三千五百七十萬元至龍璽公司帳戶內,供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對於龍璽公司係向何人借貸、借貸之方式、數額均不知情?況衡諸常情,與龍璽公司確有借貸之情者,應有款項來源、匯出、匯入等記錄可稽,且客票之借貸行為,債權人通常要求將客票交付持有,以為擔保,豈有如被告戊○○所言,未有任何客票交付之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惟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其未能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即遽論被告犯罪。況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始由伊負責調度,之後再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等語,衡情被告果有侵占龍璽公司資金之意,焉有由被告或其妻丁○○之帳戶匯入至龍璽公司,而自曝其犯行或引人產生疑竇之理。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龍璽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相關帳冊到底為誰執有乙節,告訴人指稱被告堅不提供上開帳冊資料,被告供稱係告訴人委請之會計師丙○○已取走未返還,而證人丙○○證稱已交由快遞公司寄回龍璽公司(並無法提出快遞寄送之資料),惟被告堅指並未收到等語,雙方各執一詞,但亦不得以龍璽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帳冊資料無法取得核對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告訴人即龍璽公司監察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而被告擔任龍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財務如由被告負責,被告並涉及侵占,何以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核龍璽公司八十七年度之帳目時,未見被告有侵占行為,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就二、三年前即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或已分配公司股東盈餘)帳目部分提出質疑,並以上開二年度已不存在之相關帳冊或逕以廠商發票之銷售額而龍璽公司銀行帳號未有相同金額入帳之情形,即推論係被告侵占所致,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涉有侵占之證據,顯嫌有未足,且亦無法提供可供調查之途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犯行,揆諸上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