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捷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二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正本附訴願卷宗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計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