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勞訴字第0九二000八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以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因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前曾請領九十年二月十日計一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其所患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工作中在倉庫取車時不慎自竹梯滑落受傷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非九十年二月六日工作中受傷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此次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一一0一八一五四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職業傷害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是否為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長期從事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作,除按裝組合維修外仍為店家朝暮搬運
自行車,倉庫之台階上、下長期如一日,不知已罹患肌腱運動災害,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疼痛發作由其配偶陪同赴醫門診後,不定期門診醫療復健,鉅該肌腱運動災害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倉庫取車時不慎自竹梯滑落受傷發生,旋即送醫醫療,始發現為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故應開刀手術,原告不知所患為職業傷害,而由該工會誤判普通傷病申領,嗣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第一年期間,自得請領百分之七十之職災工資補償。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自述及証人証詞與病歷所載不同,且有串供之虞而駁回原
告之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惟原告所述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疼痛或九十年二月六日摔傷,與証人証詞時間有所歧異,係因原告未知是否職業災害而自白之。蓋原告初診紀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非有摔傷赴醫治療,顯長期從事本業工作之職業病,已構成「發生」工作與病灶之因果關係,惟當時無外傷之疼痛病灶,遂按醫師吩屬門診診療與復健,迄九十年二月六日因工作摔傷引發原傷病灶意外肌腱破裂而發現上開職業病,並在翌日安排開刀治療,該時間發現現象與証人証詞發現目擊時間尚無誤差,自無所謂患供之虞,第一:初診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該肌腱疼痛。第二:爾後期間縱令有肌腱破裂仍原告所不自知,惟與長期工作應具有因果關係,而未發現。第三:復因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發生摔傷意外即使原有肌腱破裂,係因工作意外才發現,並在翌日安排手術開刀,按該時間地點的証詞與病歷尚無不符事實之發生,盼鈞院明察,以維公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審議及訴願時,所主張之事實略以:「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工作時不慎由竹梯滑落致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持續治療至九十年二月七日開刀,被告兩度派員調查時,原告及證人因時間已久且誤以為申報開刀前一日受傷即可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是以向被告人員誤稱受傷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六日云云。」及原告及證人 王文志 君於被告訪查時之證詞略以:「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雨點左右,有客戶至本店購買自行車,我和該客戶一起到本店之倉庫之二樓將客戶要購買之自行車拿下來給他,我當時爬上竹梯至二樓取車,下來時不慎竹梯滑移,我連人帶車從竹梯上跌落地面,致右手及肩部受傷;上次以普通事故申請,此次改以職業傷害申請,係因不諳法令之關係……。」「事故當日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本人吃過中午飯後,就前往陳女士開設自行車店購買自行車,因陳女士表示對面倉庫仍有自行車,就帶本人前往對面倉庫二樓取車,當時陳女士爬上竹梯至二樓取車,下竹梯時不慎竹梯滑移跌倒以致受傷,本人在樓下等候目擊 陳紀君 跌倒,趕緊前往對面店內叫陳女士先生送醫。」,顯見原告多次主張之事實,互相矛盾,自不可採信。
⒉另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
院)病歷資料,及該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院醫事字第0八七號函覆略以:「病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本院門診,乃右肩疼痛就醫。當時主訴右肩因挫傷而疼痛;發生事故時間、原因經過無從知悉,僅如右肩傷害;經過門診安排關節攝影證實為旋轉肌腱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旋轉肌腱修補及肩峰成形術)。」。據上,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顯非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工作中受傷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此次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另有關本案原告所從事之職業並不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治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年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以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因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前曾請領九十年二月十日計一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其所患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工作中在倉庫取車時不慎自竹梯滑落受傷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並非九十年二月六日工作中受傷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此次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而否准所請傷病給付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前開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故本件爭執者,厥在於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三、經查:㈠被告派員訪查時,原告陳稱:「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兩點左右,有客戶
至本店購買自行車,我和該客戶一起到本店之倉庫之二樓將客戶要購買之自行車拿下來給他,我當時爬上竹梯至二樓取車,下來時不慎竹梯滑移,我連人帶車從竹梯上跌落地面,致右手及肩部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即客戶王文志陳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原告開設之自行車車店購買自行車時,在該店之倉庫內,親眼目睹原告從竹梯上滑移跌倒以致受傷,旋請原告之先生送醫等情相符,固有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保嘉字第一三六八號函附訪問紀錄、台中市辦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保中(市)辦字第三八五五號函附訪問紀錄在卷可稽。惟經被告函向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況及治療情形,該醫院函覆略稱:「病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本院門診,乃右肩疼痛就醫。當時主訴右肩因挫傷而疼痛;發生事故時間、原因經過無從知悉,僅知右肩傷害:經過門診安排關節攝影證實為旋轉肌腱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過一段時間保守治療成效不彰,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旋轉肌腱修補及肩峰成形術)。」等語,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院醫事字第0八七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足證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即經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實患有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接受手術治療,自非屬九十年二月六日工作中跌倒受傷所致之職業傷害,故被告審定原告所患前開疾病為普通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就其前次所請傷病給付,核給九十年二月十日計一日之普通傷害之傷病給付,並以其此次所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期間僅門診治療,而否准所請傷病給付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係採列舉規定;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附表第八類第二項授權發布核准增列之四類職業病亦為列舉規定。是被保險人所患疾病如不在前揭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附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增列之範圍內,即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所稱之事故,保險人自無給付之義務甚明。原告雖另主張:其長期從事自行車裝修工作,並上上下下搬運自行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疼痛就醫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腱破裂,核屬因工作而造成之職業病,只是九十年二月六日受傷才發現而接受手術治療,自得依職業病請求職業病之傷病給付云云。惟揆諸前揭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增列之四類職業病之規定,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尚非屬上開規定列舉之職業病範圍。另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惟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其所患前開疾病係於工作當場促發或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核與上開視為職業病之要件亦不符合,其空言訴稱所患前開疾病為職業病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審議、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