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誠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自路外右轉駛入新五路一段道路後,旋即於上開路段與中港西路交岔路口逕行右轉,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或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無從以此卸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業務工作、家中尚有祖母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被告許展誠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欲右轉中港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中港西路,適 林宏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與許展誠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宏宇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因未注意右側車輛,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宏宇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1.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右轉駛入道路後旋即於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