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北向地磅處(北上46公里)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1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未爭執有員警告發之事實。
(二)、查車輛於運輸過程中,所載之貨物有時要送好幾個地點
,母車與子車所載之貨物勢必會減少,例如有些送貨點的貨物是子車所載的先送達,而非單純一趟車一個送達點。又換言之,過磅時聯結總重並未超重,就已符合全拖式聯結車行駛規定了,警方恣意開單舉發,實在讓人不服,也讓已經很難生存之運輸業又雪上加霜。
(三)、查公路警察局員警將子母車分別過磅並以曳引貨車之核
定載重為21公噸為由以超載告發實有不當,否則交通部發給總聯結重量為42公噸有何意義?
(四)、綜上,本件載重23.33公噸並未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
而未超重違規,原處分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予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該車核
定總重為20公噸(此有附卷之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資佐證,且受處分人於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於98年11月28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北向地磅處(北上46公里),因有「載運(貨物)會同司機過磅,總重母車00.68公噸,核重20公噸,超重3.68公噸」之違規行為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該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1份等附卷足憑,且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該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指母車部分)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本件貨物載重應以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為載重之超限標準,而不應以貨車母車與後截拖車子車個別之核定限載重量去計算其個別之承載重量是否超限等情詞置辯。惟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已定有明文,再參以交通部94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40057284號函意旨:「查汽車安全承載重量係由車輛製造廠設計宣告,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予以登檢領照後,其汽車或拖車之總重、載重暨總聯結重量於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內均已有明文登載,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汽車所有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除對於半聯結車及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有所規定外,同條第3款、第4款亦明文規定全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載之總重量,及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準此,貨車聯結拖車裝載時,除不得超過汽車核定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外,該貨車與拖車之裝載亦不得分別超過本身核定總重量之規定,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於法即屬無據。
(三)、末查,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超載在10公噸以下,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超載3.68公噸,總計應加罰4千元,合計應處罰鍰1萬4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從而,上揭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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