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 傅冠霖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訴願駁回時,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為高雄市法制局訴願科,且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與前述規定不符,應予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如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載明其代表人為黃志中)。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