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郁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郁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5月18日許,依檢察官拘票拘提高郁勝到案,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8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2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罪之情形,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是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
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海洛因│3包(起訴書及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2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未取樣部││││分6包合計淨重5.1115公克,取││││樣部分合計驗餘淨重1.6211公克││││。│├──┼────────┼──────────────┤│3│吸食器、塑膠鏟管│1組│││、玻璃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