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誤載為99/12/06~100/06/03,附表編號5、6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於95年
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易刑標準雖有不同,然依前開說明,合併定刑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其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具定刑實益,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共6罪,各有期徒刑5│共4罪,各有期徒刑4│││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月(商業會計法2罪,│月(商業會計法3罪,│││折算1日。│折算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11日│100年2月9日│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9│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月6日止│6月3日止│├────────┼──────────┼──────────┼──────────┼──────────┤│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50號│第1350號│第5719號、101年度偵│第5719號、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字第611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63號│103年度訴字第263號│101年度訴字第617號│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63號│103年度訴字第263號│101年度訴字第61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19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31號(已執行在案│第2131號(已執行在案│第3461號(已執行在案│第3461號(已執行在案│││)│)│)│)││├──────────┴──────────┴──────────┴──────────┤││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5│6│7│8│├────────┼──────────┼──────────┼──────────┼──────────┤│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共2罪,各有期徒刑3│共2罪,各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13日起至100│100年8月24日起至100│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85年8月│││年9月20日止│年11月7日止│7月││├────────┼──────────┼──────────┼──────────┼──────────┤│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719號│第5719號│第7112號│4991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17號│101年度訴字第617號│103年度易字第5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7月11日│106年10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17號│103年度訴字第617號│103年度易字第51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103年8月1日│106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61號(已執行在案│第3461號(已執行在案│第6448號(已執行在案│第9184號│││)│)│)│││├──────────┴──────────┴──────────┤│││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