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蕙如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余芳綺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6830號、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蕙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余芳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蔡蕙如、余芳綺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蕙如、余芳綺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 」之男子(無從認定未滿18歲)向蔡蕙如、余芳綺提議以將甲基安非綑綁在身上之方式私運出口至日本,且允諾事成後,各支付每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蔡蕙如、余芳綺為牟取上開報酬乃應允之,「傑哥」並提供微信聯絡帳號,與蔡蕙如、余芳綺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上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謀議既定,蔡蕙如、余芳綺乃與「傑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蔡蕙如、余芳綺交付其等之護照與「傑哥」,並待「傑哥」指示辦理後續事宜。嗣於107年6月28日,「傑哥」透過微信通知蔡蕙如、余芳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摩斯漢堡店內,先由「傑哥」交付蔡蕙如、余芳綺各3萬餘元,供2人至桃園市○○區縣○路○○○號7樓五福旅行社購買機票、報名旅行團,並預支運輸毒品之報酬與每人各5,000元,約明事成之後再行支付每人7萬5,000元(扣除預支報酬5,000元)。迨於107年7月2日上午1時許,「傑哥」指示蔡蕙如、余芳綺至桃園市蘆竹區激點汽車旅館,由「傑哥」及不詳之男子在上開旅館,分別將附表編號1、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捆綁、固定、藏置於蔡蕙如、余芳綺之腹部、腰部及大腿後,蔡蕙如、余芳綺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長榮航空BR-132號班機以前揭方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前往日本大阪。惟蔡蕙如、余芳綺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海關服務臺檢查時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蔡蕙如之腰、腹部及大腿等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在余芳綺之腰、腹部及大腿等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蔡蕙如、余芳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蔡蕙如見本院重訴卷第71頁、第110至114頁反面;余芳綺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第11
0至114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蕙如、余芳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蔡蕙如部分見偵16830號卷第
3至7頁反面、第57至59頁、本院重訴卷第21至23頁、第70至71頁、第11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余芳綺部分見偵1683
0號卷第36至40頁、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重訴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11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7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107010097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手機模式型號、IMEI序號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16830號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9至35頁、第41至42頁、第45頁、第72至73頁、第91至108頁、第125至134頁;偵20421號卷第13至2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晶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0421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
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
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均已說明如前。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海關服務臺遭警方查扣,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甲基安非他命自被告蔡蕙如、余芳綺及「傑哥」等人,從桃園市蘆竹區激點汽車旅館起運時,運送行為即已完成,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㈢核被告蔡蕙如、余芳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2人及「傑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蕙如、余芳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而經檢察官發動偵查,惟尚未查獲上游供應人,即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甚明。查被告蔡蕙如、余芳綺在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傑哥」,並經被告余芳綺指認為「 張宇文 」(見偵16830號卷第147至148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目前尚在偵查中、尚未訊問」該名男子等情,有該署107年11月13日桃檢坤露107偵16830字第1079010138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40頁、第97頁),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
2人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查獲」要件,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運輸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
2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利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口,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3.1公斤許,可見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因本案毒品為司法警察人員等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其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蔡蕙如自述:職業「餐飲業(入所前)」,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余芳綺自述:職業「餐飲業(入所前)」,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1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ASUS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係被告蔡蕙如、余芳綺運輸上開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余芳綺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蔡蕙如因為家中急需用錢,
我們就跟「傑哥」預支運毒的工作酬勞各5,000元等語(見偵16830號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蔡蕙如向「傑哥」分別拿5,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16頁);被告蔡蕙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16頁),足見被告蔡蕙如、余芳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僅就鑑定後淨重1,977.11│││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1,│公克及含袋部分宣告沒收│││977.84公克,純度79.80%│銷燬。│││,純質淨重共1,578.32公│⑵至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克)│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⑴僅就鑑定後淨重1,998.06│││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1,│公克及含袋部分宣告沒收│││998.21公克,純度79.80%│銷燬。│││,純質淨重共1,594.57公│⑵至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克)│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3│ASUS牌手機1支(含搭配│係被告蔡蕙如供犯本案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SIM│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卡1張)│宣告沒收。│├──┼───────────┼────────────┤│4│ASUS牌手機1支(含搭配│係被告余芳綺供犯本案聯繫│││門號:0000000000之SIM│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卡1張)│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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