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國緯於民國101年9月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赤峰街口處,見警方執行路檢,實施交通稽查,因其駕照被吊,恐遭警開單舉發,乃拒絕受檢加速逃逸,執行上開勤務之警員 李彥澄 見狀後,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捕。詎杜國緯明知李彥澄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李彥澄追捕其至臺北市○○區○○○路與金山南路口處而在其機車前方攔停時,以騎乘機車衝撞李彥澄之警用機車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彥澄執行公務,致李彥澄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李彥澄起身,隨即當場逮捕杜國緯,而綽號「老二」之成年男子則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國緯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
㈡證人李彥澄於執勤報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背面)。㈢復有警員李彥澄受傷照片5張、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查被告前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2年度重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其中竊盜部分確定,搶奪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3罪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㈤又於99年間因搶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