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楓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139、
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
9頁、第36頁、第4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59至60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5至5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一再反覆施用,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36頁),核與證人 林凱祐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經被告簽名、按捺指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並經證人林凱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9至60頁),惟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或有何其他關聯,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3.09公克,淨│收。││││重共2.57公克│││││,各包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5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4個│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殘渣袋││收。│├──┼──────┼──────┼───────────┤│3│夾鏈袋│11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