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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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鎰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鎰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鎰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謝鎰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101年10月4日16時19分許前往該分局定期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謝鎰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卷,第
3頁至第5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而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稽。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及加封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
㈡、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㈢、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101年10月4日16時19分)起往前回溯1至4天(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故被告自白其曾於101年10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至第7頁)。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99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則其又於101年間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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