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杰
阮敏瑜連瑋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101年度易字第743號),復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撲克牌壹副、帳本壹本、桌巾壹件、未開封撲克牌壹拾貳副、籌碼貳佰零參個、預備籌碼壹組,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撲克牌壹副、帳本壹本、桌巾壹件、未開封撲克牌壹拾貳副、籌碼貳佰零參個、預備籌碼壹組,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撲克牌壹副、帳本壹本、桌巾壹件、未開封撲克牌壹拾貳副、籌碼貳佰零參個、預備籌碼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間,由乙○○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由丙○聯絡聚合多數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各賭客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與丙○換取5,000點面額之籌碼作為賭注,再由丙○及甲○○先後擔任發牌者,各家先發2張牌並壓底注,另陸續發5張公牌,每發1張公牌時各賭客得選擇過牌(不另增加賭注)、蓋牌(該輪次不加注並棄權,先前提出之底注無法取回)、加注(增加籌碼)、跟注(與前手下同樣金額之賭注),待公牌發畢後,各家以手牌及公牌中任選5張所組合之牌面大小(大小依序為同花順、鐵枝、葫蘆、順子、三條、對子、單張牌面數字大小)論輸贏,牌面最大者可取得當局所有賭注籌碼之「德州撲克」方式,使賭客彼此對賭為賭博,並收取賭客籌碼作為小費,最後再由丙○依籌碼多寡比例兌換現金。嗣於100年1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由甲○○擔任發牌者,並有賭客 蘇庭鋒 、 蘇庭暉 、 劉駿哲 、 陳摯平 、 許峰誌 、王韋文、 王冠傑 、 邱子誠 (下合稱蘇庭鋒等8人,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抽頭金900元、撲克牌1副、帳本1本、桌巾1件、未開封撲克牌12副、作為押注金之籌碼73個(面額12,375點)、發牌者所領取之小費籌碼11個(面額425點)、作為賭客賭資之籌碼119個(面額42,200點)、預備籌碼1組(面額158,80
0點),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㈡第26頁),核與證人蘇庭鋒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參偵卷第34、35、37、38、40、41、42、45、46、48、49、51、52、54、55、56、59、60、61頁),並有現場賭客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7、103頁),且有抽頭金900元、撲克牌1副、記載賭博輸贏之帳本1本、未開封撲克牌12副、分別作為押注金、發牌者小費及賭客賭資之籌碼共203個、預備籌碼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坦承其知悉被告丙○、甲○○欲聚眾賭博,仍提供該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之用等語,顯有犯意聯絡,並已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與被告丙○、甲○○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乙○○為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3人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糾眾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而被告丙○前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乙○○則無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丙○於本件犯行之糾集、主導地位,被告甲○○、乙○○之參與程度,及其等均非以賭博為業、所得利益甚微、情節亦不嚴重、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未諳法律就賭博罪所為規範,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涉犯賭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150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宣告,並請求就被告甲○○、乙○○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1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乃依同條第4項於檢察官請求之範圍為判決,是本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錄賭客兌換籌碼數額之帳本1本、桌巾1件、未開封撲克牌12副、押注金籌碼73個(面額12,375點)、發牌者吃紅籌碼11個(面額425點)、賭客賭資籌碼119個(面額42,200點)、預備籌碼1組(面額158,
800點),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抽頭金9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中撲克牌、帳本、桌巾、預備籌碼原即為被告丙○所有,上開經使用之籌碼共203個(面額共55,000點)固於賭博之過程中,分別交由賭客及被告甲○○使用,惟賭博結束後仍由被告丙○收回並兌換現金,亦仍屬被告丙○所有,抽頭金則為賭客給付與被告丙○以兌換籌碼使用等情,均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