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9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320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振添與 譚有慶 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譚有慶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不慎阻擋吳振添所駕駛計程車之行進方向,吳振添遂下車與譚有慶理論而生口角爭執,因不滿譚有慶以手指其鼻子,即多次徒手毆打譚有慶頭部、臉部及身體,致譚有慶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及擦傷、雙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譚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係屬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振添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譚有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告訴人先拉我衣領,又用手指我鼻子,我才動手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也有打我,我也有受傷,只是我沒有去驗傷,我們是互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及擦傷、雙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第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令告訴人有先拉被告衣領及用手指被告鼻子,至多僅屬肢體碰觸行為,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自承有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顯非單純抵擋、防禦告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而有主動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之犯意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應甚明確;至被告對告訴人與之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核屬被告得否向檢警機關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一時衝動即訴諸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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