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自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4時1分許至101年4月1日上午5時58分間,多次盜撥 俞雅瑜 任職之尚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黃勉翎 名義所申請配發使用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凌晨4時1分20秒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5時59分9秒止,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接續盜撥俞雅瑜任職之尚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勉翎名義所申請配發使用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17通,以上開方式盜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通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㈢、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101年3月24日凌晨4時1分20秒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5時59分9秒止,撥打電話共17通,而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取得俞雅瑜同意,即盜用俞雅瑜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予以撥打,詐得免付通話費用新臺幣3587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盜打之手機門號固係黃勉翎所申請,然實際持用人係黃勉翎之助理俞雅瑜所使用,該門號通信費用雖由黃勉翎先行支付,然仍會由俞雅瑜薪資中扣除,是實際繳納話費者仍為俞雅瑜,此據證人俞雅瑜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被告盜打之通信費用業經俞雅瑜悉數支付,俞雅瑜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願意原諒被告,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盜用原屬俞雅瑜所合法持用之物,參照前揭說明,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