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朝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7年10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0年1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75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