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富城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買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富城、買雅慧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至109年7月14日止,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訊問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後,認依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之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温富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買雅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温富城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温富城所為本案犯行,前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16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7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被告買雅慧所為本案犯行,則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2月、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刑度均非輕,現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雖已於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則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温富城、買雅慧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109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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