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軍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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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軍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軍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翰被告吳國揚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翰於民國109年2月6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莊矞琇 ○○○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草溪路與富林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款,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於槽化線處跨越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吳國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國揚受有頸椎損傷併第5頸椎骨折、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右手二度燙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李韋翰所駕駛之車上乘員告訴人莊矞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莊矞琇未對被告李韋翰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李韋翰經告訴人吳國揚、被告吳國揚經告訴人莊矞琇分別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認被告李韋翰、吳國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國揚、莊矞琇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2人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