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生選任辯護人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30分許,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牛眠里往守城橋方向行駛,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於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中正路口,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俊豪 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守城橋往牛眠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告訴人事後報警,經警到場對被告施測酒精呼氣值濃度為0.28mg/DL(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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