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9號上訴人 劉兆生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被上訴人 鍾詠淇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陸榆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就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主張係其對訴外人 林泳萱 之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借款債權(原審㈡卷第96頁)。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將原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更正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林泳萱之17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本院卷第95至96頁),乃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義務人兼
債務人鍾詠淇」變更為「義務人鍾詠淇、債務人林泳萱」之變更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即生此部分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訴外人林泳萱前陸續向伊借款合計272萬元,惟僅清償100萬元,尚有172萬元無力清償,乃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授權林泳萱代理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對林泳萱前開172萬元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另林泳萱確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縱未經授權,被上訴人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全部證明文件交予林泳萱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形成其授權林泳萱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外觀,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反訴。並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第1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林泳萱172萬元債權存在。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第3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以:兩造間並無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乃林泳萱盜用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連同伊先前為工作需要授權其代理申辦之印鑑證明,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伊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另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就本訴、反訴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否認有授權林泳萱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出具委託書,授權林泳萱向新北○○○○
○○○○申領不指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及林泳萱同月8日持上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連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蓋用被上訴人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新北○○○○○○○○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附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原案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上開申領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甚為緊接,雖被上訴人抗辯證明文件遭林泳萱盜用云云,未為舉證,已難逕信,參以被上訴人於訴訟初期提出之108年7月29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僅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未質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未經其授權,即未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亦未否認授權林泳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審卷㈠第63至71頁),直至同年10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否認授權林泳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㈡第4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林泳萱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洵屬可信。又代理人如經本人之許諾,得同時為本人及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由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查兩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及申請人欄均載明委任林泳萱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則林泳萱代理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違於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林泳萱無權代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委無足採。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登記內容為「權利人:劉兆生(上訴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鍾詠淇(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04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保證、代墊款、票據債務」(本院卷第44、46頁)。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自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上開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代墊款、票據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指「上訴人對林泳萱」之借款債權云云(本院卷第60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委無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林泳萱之17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上開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代墊款、票據債權,已如前述,且該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5月7日,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44、46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7年5月7日已因確定期日屆至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從未有任何債權乙情,亦經上訴人自陳:「兩造素不相識且從未有資金往來,故兩造不可能有借款、保證、代墊款、票據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95、9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時,既無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對林泳萱之17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錦昌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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