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選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選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案外人 謝麗卿 ,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朝文化南路
233巷直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與文化南路口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劃設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貿然前進,適有由告訴人 林東 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致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非移位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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