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文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拘束,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避免責任非難重複,產生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然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時有較其他犯罪更重之情,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再者,刑罰兼具報應主義、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受刑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為此,爰請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予受刑人悔過自新之機會,從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利早啟自新。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先後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二罪之宣告刑,最長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悉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其行為時間分別係在107年8月及108年2月,相隔時間非久,符合毒品犯罪施用者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之特性。而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理由揭明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趨近二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10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未合,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107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0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2號108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2號108年7月11日否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8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108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109年4月29日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