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二、第三行之「破產法第61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破產法第62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