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嘉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係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僅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三種,並無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故該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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