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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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大林
邱宏樹吳坤儒李筱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大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宏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坤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筱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大林、邱宏樹、吳坤儒及李筱蘭,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觀音亭」,使用吳坤儒提供之麻將
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等賭具,賭博方式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闕,並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20元為1台,先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者係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自摸者則提供50元供大家購買酒水之用。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大林、邱宏樹、吳坤儒、李筱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公共場所臨檢紀錄、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吳坤儒、李筱蘭另就渠等犯行辯稱: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麻將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以麻將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有悖於公序良俗,故為刑法所明文處罰之犯行,被告吳坤儒、李筱蘭分別於57年、00年出生,學歷均為國中畢業等情,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而均係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吳坤儒、李筱蘭空言辯稱前開情詞,希冀免責,實屬無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4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並考量渠4人前均無賭博罪前科之品行;兼衡被告連大林、邱宏樹、吳坤儒、李筱蘭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小學畢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各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勉持、勉持(警卷第5、9、13、17、70、72、74及76頁)及被告吳坤儒、李筱蘭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所有人│├──┼──────┼─────┼────┤│1│麻將牌│1副│吳坤儒│├──┼──────┼─────┼────┤│2│骰子│3顆│吳坤儒│├──┼──────┼─────┼────┤│3│方位骰│1顆│吳坤儒│├──┼──────┼─────┼────┤│4│賭資│90元│連大林│├──┼──────┼─────┼────┤│5│賭資│1160元│吳坤儒│├──┼──────┼─────┼────┤│6│賭資│180元│邱宏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