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加棟 相對人 陳火來
陳世豪 陳俊魁 陳姈君 陳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 儀 陳朝 陳進登 陳轟 文 陳彥旗 陳世儀 施錦河 施 江杓 施錦波 劉家慶 劉美玉 施陳螺 黃 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火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聲請人提出之105年8月30日地政規費(複丈費)新臺幣1,600元非本院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囑託地政機關為之,此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33,076│黃加棟│├─────┼─────────┼─────┤│地政規費(││││104年1月19│8,155│黃加棟││日繳納)│││││││├─────┼─────────┼─────┤│地政規費│3,355│黃加棟││(105年1月││││12日繳納)│││├─────┴─────────┴─────┤│合計:44,586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聲請人黃加棟││編號│共有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陳天 送之繼承人陳火來、│22,293│22,293││││陳世豪、陳俊魁、陳姈君││││1│陳天送│、陳垂妦、陳君、陳婉││││││儀、陳朝、陳世儀、陳轟││││││文、陳彥旗、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施陳螺、││││││劉家慶、劉美玉、陳宜欣││││││、 陳進燈 、 黃陳英 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2│陳火來│應負擔訴訟費用100分之6│2,675│2,675│├──┼───┼───────────┼─────────┼──────────┤│3│陳世豪│應負擔訴訟費用100分之3│1,338│1,338│├──┼───┼───────────┼─────────┼──────────┤│4│陳俊魁│應負擔訴訟費用100分之3│1,338│1,338│├──┼───┼───────────┼─────────┼──────────┤│5│黃加棟│應負擔訴訟費用100分之│16,942│------││││3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44,58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