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2、445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104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失竊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7、8時許,將失竊車輛停放在不知情之 張倉鎮 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外,再將甲○○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小型男性領結、保險套1盒,帶至張倉鎮住處內。
二、104年10月31日下午1時32分許,甲○○發覺失竊車輛(已另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未扣案)停放在張倉鎮住處外,隨即報警處理,惟員警尚未抵達前,乙○○欲駕駛該車離去,甲○○見狀乃向前表明該車為其本人所有,乙○○聞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踩下油門駕車前進,致甲○○往旁邊閃躲,妨害甲○○行使取回車輛之權利,乙○○則趁此機會逃離現場。
三、員警據報抵達張倉鎮住處後,經張倉鎮同意,在張倉鎮上開住處內扣得前述甲○○所有之小型男性領結、保險套1盒(已發還予甲○○)。嗣於104年11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鎮○○路○段○○路○○○○道路○○號橋旁前鳳梨園,尋獲失竊車輛(已發還予甲○○之胞兄 張肇原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41頁背面、45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張倉鎮、 陳瑋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292卷第21至31頁背面、87至88、92至93、100至100頁背面、偵4451卷第12至15頁背面、17至17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2292卷第15至1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92卷第38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92卷第42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2292卷第43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偵4451卷第19至2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4451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8009470號鑑定書(偵4451卷第22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4451卷第24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之犯行,雖漏未記載其所犯法條,惟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所犯法條(院卷第42頁),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①於99年間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嗣於101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車輛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於遭車主發現並攔車後,為逃離現場,竟強行駕車往前行駛,使甲○○不得不往旁邊閃躲,妨害甲○○行使取回車輛之權利,且被告前有多次傷害、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婚、小孩即將出生、曾做過冷凍空調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型男性領結、保險套1盒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胞兄張肇原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2292卷第42頁、偵4451卷第18至1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