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洪永勝 相對人 洪昭元 關係人 洪曾 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昭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永勝(男、民國52年3日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洪曾收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穿尿布,對訊問無反應。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陳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其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及認知能力有失智情形,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後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之診斷(生物學之要素):重度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105年3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後即無意識昏迷肢體癱瘓,經住院手術治療後成效有限,目前依然意識不清、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故被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全日照顧,如有身體狀況則須進一步接受住院治療。個案終日臥床,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無反應。其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皆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態:個案躺在病床上,經常閉目,偶可張開雙眼,但無聚焦,表情淡漠,對叫喚無反應,亦無自發聲音。個案右額頭處有一小突(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四肢癱瘓,無自發動作,肌肉略萎縮、關節多僵硬。於言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沒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案使用鼻味管、導尿管。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無法言語,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無反應。⑻智能檢查、心裡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洪昭元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3月1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044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配偶,聲請人及其親屬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惟關係人年事已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適當等情,認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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