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0月2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並於97年10月30日起生效施行,乃明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
5年度上職議字第1303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詎其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303號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卻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 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本已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不知珍惜該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機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行入住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戒除毒癮,有住村證明1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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