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鍾仁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因心身障礙、行動不便致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被告黃鍾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彰化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9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54、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由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鍾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