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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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重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重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關於「107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之記載,更正為:「107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2,000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形(見偵卷第71至72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25頁之電話紀錄)。(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竊得黑色腰包1只(內含鑰匙3串等物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55號被告顏重基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重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見 陳晟雲 所有黑色腰包(內有鑰匙3串、行動電源、充電器、口紅各1個、學生證1張)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山堂」外露臺階梯上,而徒手竊取,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晟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晟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重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鑰匙3串、行動電源、充電器、口紅各1個、學生證1張,如未能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晟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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