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廖姍姍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3時
4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公共空間,因
洗衣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以台語「搭頭」辱罵
原告為訴外人 黃耀殷 之姘頭,致原告自尊受創,名譽及人格
受貶低,內心承受莫大折磨,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66
4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人格法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暨原告現年61歲
,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而被告現年68歲
,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此經原告於本案陳明在卷,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併原
告精神傷害之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
及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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