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曾莉媖
被   告  江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棟上下樓鄰居,被告因主觀上懷疑
伊家人破壞其腳踏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口樓梯間此一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張貼內容為「破壞我車十多
次,是同一戶父女所為,見不得別人好就破壞!神經病!瘋
子!廟神示:老天有眼─為惡者自有因果!遲早會有報應!
」等文字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並在該告示下方書寫「
00巷0之0號0F」,以此方式辱罵居住在同棟00巷0之0號
0樓之伊,而已貶抑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乃係將系爭告示張貼頂樓即自家門口,只是為
自己出一口氣,因0樓未有他人居住,沒有人看到,伊也因
此遭受刑事判決處刑,業已深切反省而未上訴,也曾很有誠
意向原告道歉,伊認為面子和精神上的付出都是心理上的問
題,不能一概認定有金錢上之損失,原告並無實質物質上和
金錢上損失,伊已接受刑事制裁,一事不能二罰,對於原告
請求民事賠償,伊不能接受,且原告請求賠償15萬元不合乎
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住處於系爭住處,而原告則住於同巷0之0號0樓,
兩造為同棟上下樓鄰居。
㈡被告因主觀上懷疑原告家人破壞其腳踏車而心生不滿,於10
5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門口樓梯間此一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張貼系爭告示,並在該告示下方
書寫「00巷0之0號0F」,以此方式辱罵居住在同棟00巷0
之0號0樓之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646號著有判例可供
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系爭住
處門口樓梯間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張貼系爭
告示,並在該告示下方書寫「00巷0之0號0F」,以此方式
辱罵居住在同棟00巷0之0號0樓之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以上開告示
內容辱罵原告,自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而致原告之
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
固抗辯伊只是為自己出一口氣,因0樓未有他人居住,且業
接受刑事處罰,一事不能二罰,伊不能接受原告請求民事賠
償云云。惟被告張貼系爭告示之處所乃為系爭住處樓梯間,
衡情該處為不特定人所得經過之樓梯間,且被告就該處乃為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知處所乙節既不爭執,衡情其行為自已
使經過之人知悉系爭公告所載之內容,其自不能以0樓未有
他人居住為由,免於賠償之責,又刑事處罰與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乃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不同,被告亦難以業受刑事處
罰,而免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乃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有侵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原告既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系爭
公告辱罵,以該地乃為被告住處樓梯間,而屬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且依諸
上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是被告就此自應予賠償,其抗辯原告
並無金錢上或物質上之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屬
無據。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即原告為良好溝通,竟因
自己主觀上之懷疑,即以系爭公告內容辱罵原告,其上開言
語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又原告自陳○○畢業,當時從事○
○工作,目前擔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抗辯其僅○
○畢業,然警詢時自陳○○畢業(見警卷第1頁),個人戶
籍資料登載教育程度為○○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復自陳○○;另原告名下○○
○○,而被告名下有○○0○、○○0○、○○0○,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證物存置
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上開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對
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較為
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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