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蔡重儀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2月29日
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楊○泳駕駛
、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5,227元(含零件費用16,327元、工資費用18,9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
務中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
第5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
9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2774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
,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16日止,已使用10月(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
計算),其折舊月數應為10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6,327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0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327÷(5+1)≒2,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327-2,721)×1/5×(0+10/12)≒2,2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6,327-2,268=14,059】,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18,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959元【
計算式:14,059元+18,900元=32,959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葉姿敏
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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