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原   告 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發
被   告 雲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謝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柒佰
元、給付原告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原
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國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
統管理公司)、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保全公司
)分別與被告簽訂「事務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
服務契約)、「駐衛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履約期間均自106月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
按月給付國統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74,000元、給付國統
保全公司70,900元。詎被告於106年3月間發函原告將於同
年月31日終止上開二契約,而原告係同年月3日始收受其終
止函文,則被告之終止分別違反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
1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應於30日前以書面終止
」之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各一個月之契約報酬等語。爰依
前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統
管理公司37,000元、給付國統保全公司35,4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派駐人員有多項工作缺失而為終止,
且在106月2月16日已有口頭告知此事,然因原告希望給予
時間改善,故延至106年3月1日始發函,並非故意違約,
且自原告收受之日距契約終止亦尚有29日,與提早30日通知
之日數約定相差無幾,原告所請違約金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系
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提早30日以書面為終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上開各契約書、被告終止函文及郵件處
理結果查詢單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違約事實明確,業經兩造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有
無過高」乙節。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及第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終止書面送達時間距其終
止日期尚有29日,與契約所定30日僅有1日之差,且被告在
106年2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公司陳文
欽經理即將終止契約之事及理由等情,有卷附被告會議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27頁),雖訴外人陳文欽於上開會議請求給
予一個月時間(至3月31日)改善,惟此乃其片面請求,未
見被告有所應允,此觀被告隨後於106年3月1日臨時會即
行議決通過終止契約乙節自明(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以
言,原告早在106年2月16日即知被告將行終止契約乙事,
而得預作準備,是姑不論原告履約過程是否確有疏失,則其
僅因提早通知日數不足一日,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個
月之報酬,顯屬過高,本院綜合前情,並衡酌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各已履行期間暨尚未履行之月數等情,
認原告國統管理公司、國統保全公司之請求應分別減為3,70
0元、3,545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分別依前開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國統管理公司3,700元、給付國統保全公司3,
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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