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方世昌
被 告 薛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孫若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新臺幣(下同)58,261元(含鈑金拆裝17,742元、塗裝
21,949元、零件材料18,570元)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孫
若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駕駛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時表示其雖有還款意願,惟其資
力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為清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
車,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修復照片等件為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12至24、29至37頁),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理賠)可稽
,而被告對上開書證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
張其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自屬所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8,261元(
含鈑金拆裝17,742元、塗裝21,949元、零件材料18,570元)
,已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
計算書(理賠)、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統一發
票、HONDA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孫若慈之駕駛執照及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為2010年即99年12月出廠)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24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8頁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
月6日,已逾5年,折舊後僅餘殘價,是經核算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應為3,09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8,570元÷(5+1)≒3095元】;再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即鈑金拆裝17,742元、塗裝21,949元合
計39,69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786元(
計算式:3,095元+39,691元=42,786元),逾此範圍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9
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