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基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余基業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觀告訴人王俊誠前後所述,針對被告騎乘腳踏車駛入網狀線乙節,均屬一致,且原審勘驗行車紀錄畫面,被告騎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內,起初車頭由巷口往路中央方向前行,見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後,始將腳踏車之車頭轉向告訴人位置前進,並將車輛擺放於黃色網狀線外,再從告訴人喊出「伯伯你怎麼可以突然這樣衝出來」等語,為告訴人第一時間之反應,可推知告訴人係發現被告突然出現於網狀線內,方緊急煞車,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騎車要過馬路,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無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四、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騎乘腳踏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畫面,並未攝得車禍發生之經過,僅有告訴人已經倒地後之影音紀錄,且依畫面所示,被告所騎腳踏車之前輪位置,仍在黃色網狀線之外緣附近,有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原審卷第133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騎乘腳踏車已經通過網狀線三分之一,快到達交岔路口正中央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及其在卷附現場照片所標示之位置(偵卷第45頁)等情,均有不合,顯不足以採為佐證告訴人指訴屬實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倒地後,雖曾質問被告「伯伯你怎麼可以突然這樣衝出來」等語,惟其現場反應仍涉及個人主觀認知,與被告客觀上有無違規行為,並非必然相符,況被告當場亦立即反駁,手指網狀線外緣,稱「我還在這邊」等語,澄清並無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路口之違規行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證(原審卷第75、134至136頁),此外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屬實之情形下,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既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基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基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基業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東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龍華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王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下背、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王俊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於王俊誠事故發生時,並未騎乘腳踏車駛入桃園市龍潭區龍興路與龍華路之交岔路口,伊並不知悉王俊誠之車輛為何會倒地,伊至該交岔路口前,王俊誠即已摔車倒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興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王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肩、下背、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8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8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80號卷第23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本件所應審酌乃被告就告訴人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因而受有左肩、下背、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有無過失責任,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於108年7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與龍興路口,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我與對方未發生碰撞,但對方突如其來,我為了閃避對方,致我滑倒摔車受傷,車子並受有損害。對方沿龍興路往東龍路方向直行。我直行時有發現對方,對方車在我左前方,我和對方沒有發生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30至40公里,當我發現危險時,大約剩5公尺。」,於偵訊時證述:「我行駛在龍華路上,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必須煞車避免碰撞,我的時速是在速限內,但是抓緊煞車時,我的車子打滑就摔車了。當時被告的腳踏車已經駛進網狀線,他看到我摔車後,就把車子退到路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時我是沿著龍華路直行,我快要到黃色網狀線,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左側衝出來到黃色網狀線,我就緊急煞車,因為車子打滑我就摔倒。我當時剛起步沒有多久,車速大概40公里,我看到被告車子時,大概剩下10公尺不到。被告的車子已經過黃色網狀線三分之一,已經快到交岔路口的正中央,但還沒有到。我與被告沒有發生碰撞。」、「當時我剛起步,時速40公里左右,我在前面有先停下來閃2個小孩,我再起步剛加速,就看到被告,我緊急煞車就摔出去,當時地面非常濕滑,所以車子滑行很長一段距離。」、「我當時抓著前輪的煞車,當時地面又濕滑,所以整個衝出去。」(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8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然被告究竟有無騎乘腳踏車自桃園市龍潭區龍興路,貿然駛入與龍華路之交岔路口,遍查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餘事證相佐,尚難認定為真實。
2.再者,本院於審理期日雖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8年交易字第614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
6頁),惟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倒地以及被告留在該處之畫面,並未攝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自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縱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持續提及被告怎麼可以突然衝出來等語,惟此仍係告訴人對被告之單一指述,無法僅以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據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3.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雖因故緊急煞車,然遍查卷內事證、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無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被告確有騎乘腳踏車,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責任,況被告迭次均坦承其確實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龍潭區龍興路與龍華路之交岔路口前(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80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卷第30頁、第75頁),則自無法排除被告騎乘腳踏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因擔憂被告車輛衝出龍興路之交岔路口,進而疾駛中緊急煞車,告訴人主觀擔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衝出路口乙節,自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具過失責任。
4.公訴人雖認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確實有進入黃色網狀線內,且起初之車頭是往路中央之方向前行,因告訴人煞車倒地,方轉向告訴人位置,並將車輛擺放於黃色網狀線外等語,觀諸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於播放器播放時間00:00至00:01所示,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前輪方向朝左(斯時前輪壓在黃色網狀邊線上),被告復將腳踏車前輪朝前,往告訴人之方向前進,斯時腳踏車壓在黃色網狀線邊線上,有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畫面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
4號卷第133頁),酌諸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標記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騎乘腳踏車之所在位置(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80號卷第45頁),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所標示之黃色網狀線三分之一處,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應係從黃色網狀線上後退或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央,豈會如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及其騎乘之腳踏車僅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黃色網狀線邊緣?遑論依照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亦難判定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業已侵入告訴人所騎乘之道路,自無法單以上開未攝得車禍事故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逕認告訴人於急駛中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應歸責於被告。
5.末以,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然因本件佐證資料不足,致鑑定會無法釐清案情,無法據予鑑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18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況本件亦無其餘客觀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原因難認與被告有關,無從令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勢負過失傷害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騎乘腳踏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責任,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堪證明被告有前開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責任,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表一編號勘驗之檔案名稱勘驗結果1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播放器時間00:00~00:02被告牽著腳踏車從畫面之右方進入,走在黃色網狀線上,告訴人躺在地上,右手指著被告稱:「伯伯你...」。播放器時間00:02~00:18被告在上開現場走動,走至躺在地上告訴人之左方,告訴人於00:16稱:「伯伯你怎麼可以突然這樣衝出來」。播放器時間00:19~00:29被告右手指著黃色網狀線稱:「我還在這邊勒」,被告又向現場其他人稱:「打119啦」,被告於00:29以左手指著行車紀錄器右上方處稱:「我還在這邊」(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手指的方向是朝黃色網狀線的邊緣)。播放器時間00:30~00:36被告於00:30又以左手指向前方稱:「他煞車煞太急」,告訴人於00:34稱:「我不煞車行嗎」。2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播放器時間00:00~00:01被告騎乘腳踏車前輪方向原朝左擺,復將腳踏車的車輪往前。播放器時間00:01~00:02被告牽著其騎乘之腳踏車往告訴人倒地之方向前進。播放器時間00:19~00:29被告以左手指著黃色網狀線稱:「我還在這邊勒」,被告於00:29復以左手指著行車紀錄器右上方處稱:「我還在這邊」(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手指的方向是朝黃色網狀線的邊緣)。播放器時間00:38~00:45被告再度以右手指著黃色網狀線之邊緣,稱「我還在這邊」。播放器時間01:25~01:28被告再度用右手指向黃色網狀線邊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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