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永興種苗園」,利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子1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1段(重約14.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94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並將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子丟棄在前開路段之排水溝,嗣因被告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途中,經警於99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建國路口前,發現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參照),而查獲之電纜線1段(重約14.7公斤)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是核被告以老虎鉗子竊取電纜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竊取他人財物圖謀變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殊值非難,惟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老虎鉗子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求處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
4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且在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尚非至鉅,其前固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但主要部分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次雖另犯竊盜罪,然尚不得執此逕謂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無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無從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