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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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5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2日起至1月4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8之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起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至前述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3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