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淵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淵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淵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淵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毀損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淵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耀億 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黃耀億「逼車」,妨害其駕駛於道路之權利,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車輛毀損等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0號被告楊淵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淵棋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198之1號前,適有黃耀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該處之外側車道欲切換至內側車道,黃耀億遂向楊淵棋鳴按喇叭示警,造成楊淵棋心生不滿。詎楊淵棋明知該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車均有一定速度,若恣意變換車道,將可能導致後方車輛失控發生碰撞,及造成車內人員之傷亡,竟仍基於妨害行車權利之犯意,以及毀損他人器物、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加速超越黃耀億所駕駛之B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黃耀億所駕駛B車之前方,因而使楊淵棋駕駛之A車右後方車體擦撞黃耀億駕駛之B車左前方車身,而以此強暴方式影響黃耀億之行車權利,亦同時造成黃耀億所駕駛之B車引擎蓋、保險桿、水箱護罩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黃耀億則因B車遭撞擊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黃耀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淵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黃耀億所駕駛之B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前方,因而使其駕駛之A車右後方車體擦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左前方車身之事實。2告訴人黃耀億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故意駕駛A車加速超越其所駕駛之B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其前方,致其煞車不及,使其駕駛之B車左前方車體擦撞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車身,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引擎蓋、保險桿、水箱護罩受損,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3誠陽復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1417號涵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為故意行為非屬過失。4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佐證B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佐證被告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前方,因而使其駕駛之A車右後方車體擦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左前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毀損及傷害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俊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