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柒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俊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79公克,驗餘毛重0.449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579公克,驗餘毛重0.449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4579公克,驗餘毛重0.4499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79公克,驗餘毛重0.449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宜蘭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