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東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1月2日凌晨
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攜帶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T型扳手及剉刀各1支(剪刀、T型扳手及剉刀均未扣案),先以自備剪刀剪斷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為丙○○使用)防盜器線路設備,再以T型扳手撬開副駕駛座之車門後,侵入車內開啟後行李箱,再將後行李箱上的鎖頭拔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乙○○持往上址附近3、4百公尺之空地,以剉刀磨製自備鑰匙以合取上開鎖頭,嗣於同日3時55分磨製鑰匙完成,隨即從副駕駛座侵入車內,正欲以上開自備鑰匙啟動引擎,著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自備鑰匙
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6頁)及照片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供竊盜之剪刀1支,尖端銳利,係金屬材質,又持供竊盜之T型扳手及剉刀各1支,亦為金屬材質,均有相當之重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認該剪刀、T型扳手及剉刀乃客觀上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自稱「賴東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對被害人實質損害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件竊盜車輛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竊盜所用之剪刀、T型扳手及剉刀各1支,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