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驊指定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聖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105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凌晨0時4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黃聖驊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聖驊(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6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至4、38至39頁;本院106年審原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為警逮捕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